(2017)晋09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李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电厂职工,现住原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原审被告:李某5,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原审被告李某5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提出的7万元遗产根本不存在,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道理;二、死者李满寿房屋是上诉人盖的,被上诉人无权与上诉人平均分配;三、死者生前欠款和花费费用没有处理;四、存款单上死者写的李某1是代理人,而不写二被上诉人,且临终前把房院钥匙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答辩称,二上诉人所说均不是事实,事实上李满寿生前所卖粮食存款没有查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某3、李某4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合理继承李满寿遗产房院一处及存款,共计大约7万元;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3、李某4与三被告及李满寿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的父亲李香士于1982年去世,母亲赵娥娥于1992年去世。李满寿未结过婚亦无子女。李满寿于2009年10月29日在外打工时突发疾病死亡,李满寿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给付10000元丧葬费。三被告用单位给的10000元及李满寿生前的部分积蓄为李满寿操办了后事,共花费18000元。李满寿去世后所留遗产有位于原平市××镇的宅院一处,内有5间正房,3间西房主体。庭审中,三被告称李满寿在信用社有18000元存款,二原告认为李满寿的存款不止18000元,但无证据证实。经本院查询核实,李满寿在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牛店信用社有开户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的定期存款两笔,一笔15000元,一笔3000元,存款期限均为12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李满寿父母早亡,且无配偶子女,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满寿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李满寿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李满寿的遗产。李满寿的遗产有位于原平市××镇的宅院一处及院内的5间正房,3间西房主体,并有存款18000元及该存款产生的利息。因被告李某2没有证据证明李满寿与李芊形成收养关系,故对其辩称的李芊已过继给李满寿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及三被告作为李满寿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满寿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李某3、李某4和被告李某5、李某1、李某2对位于原平市××镇的宅院一处及院内的5间正房,3间西房主体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李某3、李某4和被告李某5、李某1、李某2对李满寿的存款18000元各继承3600元,存款产生的利息原、被告五人均分。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4、李某3,被告李某5、李某1、李某2各负担31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死者李满寿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未设立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五当事人均等继承。关于上诉人李某1、李某2所称房屋系上诉人所盖以及死者生前有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死者李满寿生前将房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以及存款单上代理人一栏上写上诉人名字,上述情形既不符合遗嘱的形式,也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李某2、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