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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某宗、朱某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宗,朱某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宗,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某栋,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2007年1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宗、朱某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宗、朱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宗、朱某栋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创鑫网吧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40元的建豪牌白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宗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栋至江门市滨江大道一加油站加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宗、朱某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盗车辆的购买票据、登记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被盗车辆的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宗、朱某栋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宗、朱某栋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宗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宗、朱某栋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栋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涉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十字头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七字六角套筒一把、自制的一字六角匙四条,是作案工具,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