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晓军与金广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军,金广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2454号原告:胡晓军,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金广桥,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胡晓军诉被告金广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广桥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如前所述。金广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胡晓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金广桥向胡晓军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逾期未归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广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和之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金广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潘 华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