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玉书与被上诉人邓安松、陈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玉书,邓安松,陈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书,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安松,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习珍,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内江市东兴区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玉书因与被上诉人邓安松、陈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玉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邓安松、陈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邓安松、陈习珍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以5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邓安松、陈习珍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范玉书向邓安松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但借款时间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与事实不符。25万元只是范玉书2004年至2005年间最初向邓安松支付的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之后,范玉书又陆续向邓安松支付了借款。2010年邓安松以房抵偿借款利息,到2013年底双方结算,最初25万元本金加上未付清的利息、数年间陆续增加的本金,在范玉书对利息作出了部分减免后,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67万元,利息继续计算,邓安松还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总金额。2014年到2015年,邓安松又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底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范玉书又减免了部分利息,邓安松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金额6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注明了不再计算利息,同时将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原件收回。邓安松、陈习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本案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陈习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认可范玉书与邓安松、陈习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对邓安松2016年1月4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不予认可,属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借条是邓安松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文化水平的限制和交易习惯的原因,借条中载明的是收到现金67万元,但结合邓安松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2010年以房抵偿利息以及2014年和2015年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该借条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其次,借条中邓安松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在逾期之后,又向范玉书出具了承诺和委托书,这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由于邓安松在2016年6月没有给付借条中约定的10万元还款,因此双方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即承诺中载明的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偿还;最后,邓安松在该借条中清楚写明了“余下的年底全部付清不再算息”,证明之前的借款是要付利息的。邓安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亲笔书写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算,逾期之后又亲笔书写了还款承诺及委托书,双方的债权债务是明确的,鉴于双方文化程度的限制,未将借款的由来记载于借条之上也是符合情理的。范玉书是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收入数十万元,完全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此前人们在款项交付时没有转账的意识和习惯,但范玉书向邓安松出借借款是事实,邓安松应予偿还。邓安松、陈习珍答辩称:1.范玉书所述不是事实,原判决未认定在2013年12月30日后范玉书向邓安松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这是邓安松自认,且邓安松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所借上诉人的借款归还完毕。2013年12月30日邓安松具名的原始借条也已收回,该笔借条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已经灭失。真实事实是,邓安松与范玉书于2004年至2005年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已于2010年由邓安松用房屋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完毕,而不是范玉书所诉只是抵偿了借款利息,邓安松与范玉书之间并无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之说。另在法律上无证明力的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也未载明是由2004年的债务转化而来,更不是2004年债务的延续,同时也不是本案一、二审审理的范围,更不能作为影响本案判决的证据。范玉书所述的借贷关系,不管是发生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还是本案诉争的2016年1月4日以现金支付所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陈习珍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邓安松与陈习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是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陈习珍不应当对范玉书诉称的6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原判决虽然认定邓安松与范玉书曾经存在过借贷关系,但并未认定2016年1月4日的借贷关系成立,这并无不妥。2016年1月4日邓安松虽亲笔书写借条借到现金,同时也按范玉书的意思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委托书上签字,但这仅仅是向范玉书表明自己有借款的意向和自己有预期利息收获,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而不是对之前2004年借款的确认,范玉书也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在2016年1月4日前双方有尚未结清的借款和利息存在的事实;3.邓安松在2016年1月4日的借条中写明“余下年底全部付清不在算息”的表述是对该笔借款成功后分次还款的承诺和不计利息的肯定。范玉书在上诉状中也自认邓安松的文化程度低下,范玉书就利用这一点,要求邓安松在其已拟好的承诺书、委托书上签字,达到恶意侵占邓安松财产的目的。2016年1月4日借条载明的是借到现金,范玉书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贷出了款项,更无纳税证明其经济实力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范玉书在本案一、二审中所诉事实属虚假恶意诉讼。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玉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邓安松、陈习珍连带偿还范玉书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以5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安松、陈习珍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安松与陈习珍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30日邓安松向范玉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玉书人民币现金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邓安松进行了签字、捺印。2016年1月4日邓安松向范玉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玉书人民币现金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注:到六月份给壹拾万元整。余下的年底全部付清不再算息”,邓安松进行了签字、捺印。2016年8月5日邓安松向范玉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邓安松委托被委托人胡润良将内江市市中区三间门面的应收租金中邓安松应得部分(邓安松占比为76%)支付给范玉书,直至抵偿完委托人邓安松所借范玉书的陆拾柒万元为止”,尾部委托人一栏有邓安松的签字、捺印。同日,邓安松向范玉书出具承诺,载明“本人邓安松,因借范玉书陆拾柒万元,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全部借款。若不能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借款,本人同意以本人与胡润良、廖心敖合伙购买的内江市市中区三间门面的租金的本人应得部分(本人占比为76%)向范玉书抵偿借款,直至全部抵偿完本人借款陆拾柒万元为止”,尾部承诺人一栏有邓安松的签字、捺印。邓安松认可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后,范玉书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邓安松向范玉书转账支付了2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玉书与邓安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范玉书主张本案2016年1月4日的民间借贷系2013年12月30日关于67万元债权债务的延续,并主张2013年12月30日形成的67万元借款系范玉书与邓安松之间长期借贷的结算金额,即范玉书认可2016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支付借贷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之规定,范玉书与邓安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虽有长期的借贷关系,但范玉书并未举证证明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玉书人民币现金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为双方长期借贷关系的结算,即范玉书不能证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之间存在任何联系。且范玉书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范玉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范玉书提出的要求邓安松、陈习珍连带偿还范玉书借款本金67万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以5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安松、陈习珍的辩称的部分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玉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范玉书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范玉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内中民初字第16027号民事判决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105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2016)川10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范玉书长期从事建筑钢管租赁业务,2005年以前既有较丰沛的收入,具有出借25万元本金的能力;2.证人高中发证实,2016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在范玉书家中邓安松陈述之前的借款用房子抵了一部分,也用现金还了一部分,现在结算的款项为67万元,因为利息太高了,如果能少10万元就尽量还款,如果不少起诉了就不认借款;3.证人范方本证实邓安松曾承诺以“贝壳村”的门面租金偿还范玉书的借款本息67万元,并在承诺书与委托书上签字;4.邓安松讲话录音及证人范学彬的证言,证明邓安松亲口承认67万元系借款本金25万元加利息所得。邓安松与陈习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文书无生效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高中发不了解案件事实,对借款有无利息都不清楚,那就更不可能清楚2004年到2005年间的借款还清没有;证据3范方本与范玉书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对证言应不予采信,且其刚好证明承诺书与委托书并不是邓安松亲笔书写;证据4录音有删减,且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声音为邓安松的声音,也不能证明录音是在2016年1月4日录的,证人范贤彬与范玉书是亲属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邓安松、陈习珍未提交证据。对范玉书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范玉书具有出借一定资金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实内容与范玉书提交的书面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据3范方本虽与范玉书系兄弟关系,但其证实内容与范玉书提交的书面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录音材料并不是完整的录音材料,且录制人范贤彬与范玉书系父子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邓安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范玉书借款25万元,邓安松于2010年4月21日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价231,952元过户给范玉书之女范馨予抵偿债务。2014年12月4日邓安松向范玉书转款5万元,2015年1月15日邓安松通过胡润良向范玉书转款10万元,此间,邓安松另还向范玉书归还了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邓安松是否尚欠范玉书借款未归还,如有借款未归还,借款本金是多少,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2.陈习珍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邓安松认可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其曾向范玉书借款25万元,但邓安松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已于2010年4月21日用房屋作价清偿完毕,2013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67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为其与范玉书之间2013年12月30日发生且已经结清的其他借贷关系,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原件也已收回,范玉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载明的借款系由2004年至2005年的25万元债务转化而来,对2016年1月4日借条载明的67万元,邓安松认为并未实际发生,只是意向性的借款协议,也不是对双方2004年至2005期间借款的确认,并认为2016年8月5日邓安松出具的委托书和承诺书与2016年1月4日的借条为同一天书写,是范玉书打印好要求邓安松书写为2016年8月5日的,该委托书和承诺书只能证明邓安松在准备借款时,向范玉书表明自己有预期利益收货,具有偿还能力。而范玉书认为该笔25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2010年4月21日邓安松用房屋作价仅抵偿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未付清的利息、数年间陆续增加的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在范玉书对利息作出部分减免后,确认邓安松尚欠其借款67万元,2014年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邓安松又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邓安松再次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67万元,并将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收回,2016年8月5日邓安松还向其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明确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即再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故范玉书主张2013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4日的借条均是对2004年至2005年期间借款的结算,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延续,要求邓安松按照约定进行还款。本案中,范玉书、邓安松均认可2004年至2005年期间邓安松曾向范玉书借款25万元,对该笔25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时间久远,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准确陈述借款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无法准确陈述具体借款日期的情形下,借款日期应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认定,故本院确定该笔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范玉书还主张在出借该25万元借款后其陆续向邓安松又出借了部分款项,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邓安松辩称该笔25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已经还清,但此后邓安松却数次向范玉书出具借条,虽然邓安松辩称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为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发生且已结清的其他借贷关系,2016年1月4日的借条为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标注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的委托书和承诺书也是事前打好,是邓安松为了向范玉书表明其有还款能力而出具的,但邓安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则,邓安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长期从事经营管理的建筑行业从业者,理当知道出具借条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却一再出具相关债务凭证,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邓安松借到25万元借款后,又于2013年12月30向范玉书出具借条,2014年至2015年仍在归还借款,并于2016年1月4日再向范玉书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5日其又向范玉书出具委托书、承诺书,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甚至对还款的途径及支付的具体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此可知双方应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邓安松尚欠范玉书的借款未归还。对于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否2004年至2005年期间25万元借款的延续问题,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的延续是指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由出借人或借款人提出,基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延长诉讼时效等目的,由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通常表现为借条、欠条,但此时的借条、欠条并不导致原借贷关系的消灭,出借人也无需再履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仅是借贷双方对原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本案中,如前所述,范玉书提交了邓安松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4日两次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邓安松2016年8月5日范玉书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及高中发的证言,证明了邓安松尚欠范玉书借款未归还的事实,邓安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2016年1月4日的借条、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存在有欺诈、胁迫等违背其意志的情形,也未能合理说明其一再签订相关债务凭证的真实意图,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4日的借条为双方对2004至2005年期间25万元借款的结算和确认,该笔债务邓安松并未偿清。范玉书主张该笔25万元的债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本院认为利息的约定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对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而债权人主张约定有利息的,应根据实际付款及其他书面凭证依法进行确定。本案中2016年1月4日邓安松向范玉书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到六月份给壹拾万元整。余下的年底全部付清不再算息”,故此可知,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再则,邓安松于2010年4月21日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价231,952元进行还款,此后2013年12月30日范玉书与邓安松进行了结算,确认邓安松还欠范玉书67万元借款,双方结算的金额已远超借款本金减去已归还款项的剩余金额,据此,也可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对利率的多少,如按范玉书主张的月息3%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时利息总计应为25万元×3%×12月×8年=72万元,而双方实际结算的利息为67万元+231,952元-25万元本金=651,952元,折合利率低于月利率3%,但高于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本案借贷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从200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以房抵债时邓安松应偿还范玉书借款利息为25万元×2%×52月=26万元,实际偿还231,952元,欠息28,048元,至2015年1月15日邓安松最后一次还款10万元时,邓安松应偿还范玉书借款利息为25万元×2%×109月=54.5万元,实际偿还231,952元+20万元=431,952元,欠息113,048元,至2016年1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邓安松应偿还范玉书借款利息为25万元×2%×(120月+4天)=600,667元,欠息168,715元,即至此邓安松应归还范玉书的本息共计应为25万元本金+168,715元利息=418,715元,而2016年1月4日双方结算时邓安松欠范玉书本息共计67万元,双方计息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1月4日范玉书与邓安松约定,到2016年6月时邓安松付款10万元,余下的年底全部付清不再算息,但邓安松并未按约支付,现范玉书上诉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还主张以5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前期利息计算的利率已达24%,故前期利息不能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计息,故应按剩余15万元借款本金计息,范玉书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习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邓安松与陈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0日,而邓安松与范玉书间的借款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偶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范玉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邓安松用于与陈习珍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陈习珍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范玉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二、邓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玉书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68,715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范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邓安松负担3500元,由范玉书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邓安松负担7000元,范玉书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中明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