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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毛换与刘怀超、张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毛换,刘怀超,张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20号原告:吴毛换,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岸(系原告吴毛换之夫),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怀超,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清清,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毛换诉被告张清清、刘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毛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岸,被告张清清、刘怀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毛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清清、刘怀超偿还借款37000元及相应利息(已归还6000元);2.判令张清清、刘怀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刘怀超、张清清以做生意为由,从吴毛换处借款37000元。经催要,张清清、刘怀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毛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欠吴毛换钱款情况。张清清、刘怀超辩称:借条虽为刘怀超、张清清书写,但实质是二人替别人还款,且系本金还清后,按利息6000元又按6分的利息累积所得之数,实际上并未借吴毛换的钱,书写这份借条另有它因。张清清、刘怀超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书写的借条是一直在替别人还款;总计已还款68000元;37000元的借条上是利息上又加了利息;2、刘怀超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5月份以来,刘怀超分5次向马立岸转款共计8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吴毛换所举证据1中与张清清、刘怀超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吴毛换所举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形式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张清清、刘怀超所举证据中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毛换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2月25日,张清清、刘怀超与吴毛换协商后,向吴毛换出具借条,载明借吴毛换37000元,月利率3%。双方均认可本金实为30000元,如一年内张清清、刘怀超履行完毕,仅需支付吴毛换37000元。张清清、刘怀超分别于2016年5月3日、6月6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马立岸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后经催要,张清清、刘怀超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并出具借条,吴毛换与张清清、刘怀超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清清、刘怀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故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将未实际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出具借条后,张清清、刘怀超已归还部分依法应抵作相应本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清、刘怀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毛换借款2577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毛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吴毛换负担250元,被告张清清、刘怀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马芹超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朱婉玉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