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晓盼、吴琳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盼,吴琳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盼,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琳琅,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雄,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晓盼因与被上诉人吴琳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自2013年5月份起,上诉人与浙江安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公司)之间存在代销非标门的���务。因安心公司生产的非标门质量存在问题致非标门滞销、库存滞压,后安心公司有资金周转不良的问题。安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玲惠与上诉人在多次沟通联系后对滞销的非标门及库房费等费用处理达成意见。双方在2014年9月最终确认上诉人代销的门款与各项开支相抵销、账务了清。此后,安心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及过门款事项。2016年7月,上诉人才得知原出具给安心公司的对账单上添加了被上诉人的名字并以此凭证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款项。对于上诉人陈述交易相对方是安心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退一步讲,暂认为债权转让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原与安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玲惠于2014年9月确认双方账务了清的事实效力也及于受让人。安心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才出���证明表示其将340120元货款债权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明表示质疑。一审中,上诉人曾要求安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玲惠当庭对质,但被上诉人自述吴玲惠无法联系,其联系的相对方是吴玲惠的女儿。但对于证明出具时书写人是谁的陈述中,被上诉人表示是吴玲惠本人。在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后,上诉人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扣除,安心公司的证明也没有对已支付款项扣除。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因吴玲惠故意避而不见,导致一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吴玲惠参与本案诉讼,更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吴琳琅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9月确认双方债务了清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出具结账单后再没有与被上诉人及安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玲惠进行过债务了清的结算,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了清。二、安心公司自始至终未授权或者在西安设立公司的办事处,租赁营业房和仓库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与安心公司无关。三、上诉人出具对账单时,被上诉人与吴玲惠和其他第三人都在场,不存在事后添加吴琳琅签名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琳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胡晓盼支付货款340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吴琳琅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05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晓盼曾向安心公司购买门。后由安心公司���定代表人吴琳惠的姐姐吴琳琅与胡晓盼进行结算,确定截至2013年9月6日,胡晓盼共欠货款340120元,并由胡晓盼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约定货款汇入吴连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对账后,胡晓盼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7月24日向吴琳琅、吴连虎账户汇款14190元及20000元,合计34190元。至今,胡晓盼未支付尚欠货款305930元。2016年8月18日,安心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安心公司已将其对胡晓盼享有的截至2013年9月6日的340120元债权转让给吴琳琅。一审法院认为,胡晓盼与安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晓盼尚欠安心公司货款305930元,事实清楚。安心公司将其对胡晓盼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吴琳琅,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过程中,吴琳琅已向胡晓盼告知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故本案债权转让依法对胡晓盼发生法律效力,吴琳琅有权依据对账单的约定要求胡晓盼支付尚欠货款。胡晓盼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吴琳琅要求胡晓盼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吴琳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晓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胡晓盼支付原告吴琳琅货款3059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晓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胡晓盼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货款的数额问题。一、上诉人对于2013年9月6日尚欠安心公司货款340120元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安心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在一审中向上诉人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结合有双方当事人作为甲、乙方签字的对账单及安心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尚欠安心公司的货款。二、上诉人主张已与安心公司达成门款与各项开支抵销的意见、双方债权债务已了清,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9月6日之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及吴连虎共计34190元用于支付尚欠安心公司340120元货款中的款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尚欠货款数额为30593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上诉人胡晓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