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蔡美双与陈步雄、伍碧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双,陈步雄,伍碧珍,郭健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32号原告:蔡美双,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步雄,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伍碧珍,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健灿,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蔡美双与被告陈步雄、伍碧珍、郭健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步雄、伍碧珍、郭健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蔡美双与陈步雄在城厢区份《借款合同》并由伍碧珍、郭健灿进行担保。合同约定:陈步雄向蔡美双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之后,陈步雄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陈步雄、伍碧珍、郭健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蔡美双作为出借人(即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陈步雄(即乙方)、作为保证人的伍碧珍、郭健灿(即丙方)在莆田市城厢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出借款项。乙方户名陈步雄,账号62×××77,开户银行建行忠门分理处;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三、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四、还款方式:乙方分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以每十天为一期(共计九期),自借款之日起算,每期还款5973元,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若乙方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除应按约定还款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五、丙方伍碧珍、郭健灿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蔡美双向陈步雄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2月4日,蔡美双以陈步雄、伍碧珍、郭健灿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蔡美双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陈步雄、伍碧珍、郭健灿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陈步雄由伍碧珍、郭健灿提供保证担保向蔡美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此有蔡美双现仍持有的由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蔡美双的银行交易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步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现蔡美双要求陈步雄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伍碧珍、郭健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步雄、伍碧珍、郭健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步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美双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伍碧珍、郭健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为860.5元,由陈步雄、伍碧珍、郭健灿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