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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汪瑞雪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瑞雪,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23号原告:汪瑞雪被告:刘勇原告汪瑞雪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瑞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还,遂提起诉讼。刘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原告举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3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刘勇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告自认在2016年期间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偿还过1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自认在2016年期间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偿还过1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讲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还款时被告也认可偿还的是利息,对该事实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民事诉状及本院各项权利和义务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出庭进行质证和辩论,系放弃自己的民事���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及已偿还1万元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可。故现原告只诉请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偿还原告汪瑞雪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