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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邵中韩与杨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中韩,杨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59号原告:邵中韩,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雷刚,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松(杨雷刚父亲),男,住巩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主要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3722364-8。主要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中韩与被告杨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苹、岳世和,被告杨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1,917.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杨雷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巩义市××人民路向阳市场处将步行的刘玉、王淑节撞倒,又与路北侧邵中韩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坐在三轮车旁的邵中韩相撞,致刘玉、王淑节当场死亡,邵中韩受伤。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杨雷刚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杨雷刚饮酒驾驶及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以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杨雷刚承担,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杨雷刚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市场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玉、王淑节相撞后,又与路北侧邵中韩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坐在三轮车旁的邵中韩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邵中韩受伤,刘玉、王淑节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雷刚弃车逃逸。2016年11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雷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邵中韩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其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椎骨折;3、右桡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脑梗塞;6、脑萎缩;7、高血压。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7日,同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1日,两次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4,260.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64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尺桡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45-60日,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073.53(30,864÷365×6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亲邵松南1927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仝玉琴,1927年2月24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89.7(10,853×10×12%+7,887×5×2×12%÷4)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253.26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系杨雷刚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事故中死亡的王淑节的亲属,刘玉的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淑节亲属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192,505.73元;刘玉亲属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250,680.73元。本院认为,杨雷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4,2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25,860.03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89.7元,护理费为5,073.53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26,163.23元;刘玉亲属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250,680.73元;王淑节亲属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192,505.73元,三人费用合计469,349.69元,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6,131.79(26,163.23÷469,349.69×110,000)元(该费用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车损为2,130元,已经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邵中韩18,131.79(10,000+6,131.79+2,00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49,253.26+5,000-18,131.79)36,121.47元,被告杨雷刚应予以赔偿。故杨雷刚还应赔偿原告36,121.47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雷刚在与鼎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单已经明确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责任免除等内容,杨雷刚在投保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产生效力。饮酒驾驶及逃逸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驾驶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将可能产生误导交通事故领域责任认定及承担的道德风险,弱化机动车驾驶人员遵纪守法及安全意识,增大社会危害性。因此,原告主张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中韩18,131.79元;二、被告杨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中韩36,121.47元;三、驳回原告邵中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被告杨雷刚负担903元,原告邵中韩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怡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