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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聪龙与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龙,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609号原告:黄聪龙,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益、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昭艺。原告黄聪龙与被告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黄聪龙加工款4304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聪龙系顺兴达CNC加工中心(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际经营者,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长期委托黄聪龙加工模具。2016年1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应付账款》一张给黄聪龙收执,确认截止2015年底尚欠黄聪龙加工款53045元。双方对账后,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给黄聪龙,至今尚欠黄聪龙加工款43045元。庭审过程中,黄聪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黄聪龙加工款3304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黄聪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黄聪龙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聪龙系顺兴达CNC加工中心(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际经营者,其长期接受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模具。2016年1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应付账款》一张交黄聪龙收执,确认截止2015年底尚欠黄聪龙加工款53045元。对账后,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黄聪龙加工款10000元。黄聪龙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后,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再次支付加工款10000元,尚欠33045元未能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聪龙与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黄聪龙完成指定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其验收结算后,应按约定向黄聪龙给付报酬并支付违约金。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聪龙报酬33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安溪县紫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梅治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