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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红杰与李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杰,李亚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674号原告高红杰,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李亚欣,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高红杰与被告李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红杰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杰诉称,李亚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6日向高红杰借款30000元,后高红杰多次讨要,李亚欣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亚欣偿还高红杰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亚欣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高红杰、李亚欣平时相识,李亚欣于2015年2月份向高红杰借款70000元,后李亚欣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8月16日李亚欣给高红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红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8月16日还款日期2017年春节借款人:李亚欣”。后高红杰、李亚欣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高红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高红杰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高红杰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李亚欣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对高红杰与李亚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李亚欣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亚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红杰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亚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