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5民初7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汪秀英、葛兴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汪秀英,葛兴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4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负责人:徐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峰,该分行合规部经理。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院一汉,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秀英,女,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葛兴禄,男,1951年8月2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汪秀英、葛兴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军、院一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秀英、葛兴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利息为157240.42元,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汪秀英、葛兴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宁房权证栖初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宁栖国用第0856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东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予被告东泰公司贷款额度1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同日,被告汪秀英、葛兴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东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泰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8日,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6.12%。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汪秀英、葛兴禄签订《展期合同》一份,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东泰公司辩称:欠钱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秀英、葛兴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东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予被告东泰公司贷款额度1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汪秀英、葛兴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东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11日,被告东泰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号为2015-021127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东泰公司���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房产(宁房权证栖初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宁栖国用第08568号)作为借款抵押并经房地产登记部门于2015年6月16日予以核准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整,房屋登记簿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2015年6月18日,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1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12%,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结息。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5.655%。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对账单记载: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东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300万元、利息157240.42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通银行与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展期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东泰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交通银行有权依据约定,要求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东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房产(宁房权证栖初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宁栖国用第08568号)为其上述1300万元贷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交通银行有权对东泰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秀英、葛兴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交通银行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157240.42元;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汪秀英、葛兴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房产(宁房权证栖初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宁栖国用第0856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殷仁奎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