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德海与王翔、凌明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海,王翔,凌明峰,江德海,王翔,凌明峰,江德海,王翔,凌明峰,江德海,王翔,凌明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786号原告:江德海,男,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翔,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凌明峰,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江德海诉被告王翔、凌明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翔、凌明峰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经介绍到两被告承包的德和砖厂从事劳务活动,至2016年6月,经被告会计刘海燕结算,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79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会计刘海燕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被告王翔、凌明峰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会计刘海燕出具的欠款凭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翔、凌明峰在经营宿州市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7900元的事实,两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王翔、凌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翔、凌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德海工资款7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翔、凌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