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贺学林与余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学林,余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学林,男,1986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财,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贺学林因与被上诉人余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余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学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文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文财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贺学林提供录音资料证明余文财认可该6.5万元是双方合伙作生意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该录音资料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余文财虽有借条但无支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余文财在借条中写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贺学林即使存在逾期还款,借条上约定的是违约金而非利息。余文财以同意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余文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学林返还余文财借款6.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贺学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贺学林因需资金向余文财借款6.5万元,约定2016年8月10日返还,逾期承担10%的违约金,贺学林给余文财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余文财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余文财以贺学林出具借条起诉,反映的是余文财与贺学林资金融通的事实,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伙纠纷。贺学林向余文财借款6.5万元,有贺学林出具的一份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贺学林应向余文财返还借款6.5万元,予以支持。贺学林与余文财对借款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较妥,逾期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为宜,因此贺学林应承担借款利息为7800元(6.5万元×24%×6个月÷12个月)。贺学林辩称,虽向余文财出具了借条,但余文财并没有向贺学林给付借款6.5万元,贺学林也未收到借款6.5万元,本案借贷事实并不存在,贺学林之所以打借条,原因是余文财与贺学林合伙办公司亏损了,余文财无法收回投资款,就逼迫贺学林出具了借条,其实本案是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驳回余文财的诉讼请求。因贺学林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余文财不认可,其辩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贺学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余文财借款6.5万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7800元,共计7.28万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贺学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余文财将贺学林诉至同心县人民法院,在答辩期内贺学林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12月2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324民初2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贺学林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处理。二审期间,余文财自愿放弃要求贺学林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余文财提供由贺学林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贺学林主张其与余文财之间是合伙关系,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其他证据,余文财亦不认可。贺学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余文财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主张与余文财之间系合伙关系与其给余文财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因此,原判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余文财提供借条证明贺学林向其借款6.50万元,贺学林在约定期限内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余文财支付借款6.50万元的民事责任。二审中,余文财自愿放弃要求贺学林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贺学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余文财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贺学林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贺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被上诉人余文财借款6.5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余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上诉人贺学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贺学林负担1375元,由被上诉人余文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