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加山与李富国、江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山,李富国,江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418号原告:林加山,男,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国,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江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杨溪乡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58160301XT。主要负责人:苏金本,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主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加山与被告李富国、江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称“中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溪泉,被告李富国、中保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中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李富国、东城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4936.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9时9分,李富国驾驶赣L×××××号货车从龙文区迎宾路万盛达公司门口倒车出来时,刮碰到林加山驾驶的沿迎宾路自西往东直行的芗城×××××号车,造成林加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富国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加山无责任…。”李富国系赣L×××××号货车驾驶员。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东城公司。中保汕头公司承保赣L×××××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林加山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4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计23日,支付医疗费65378.45元。2017年3月20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加山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十级。2.被鉴定人林加山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7日,有部分护理依赖的需要。3.被鉴定人林加山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中保汕头公司辩称,1、中保汕头公司承认林加山提出赔偿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63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但不承认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林加山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属于失地农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同意赔偿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中保汕头公司承认林加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受害人林加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属失地农民之外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李富国辩称,1、李富国承认林加山提出赔偿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63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但不承认林加山提出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加山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2、李富国承认林加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3、李富国已支付林加山22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东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东城公司是赣L×××××号货车被挂靠人而不是实际车主,根据挂靠协议书东城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4日9时9分,李富国驾驶赣L×××××号货车从龙文区迎宾路万盛达公司门口倒车出来时,刮碰到林加山驾驶的沿迎宾路自西往东直行的芗城×××××号车,造成林加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富国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加山无责任…。”李富国系赣L×××××号货车驾驶员。东城公司系赣L×××××号货车被挂靠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东城公司。中保汕头公司承保赣L×××××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林加山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4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计23日,支付医疗费65378.45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6344.43元。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下颌骨升支骨折;3.右侧额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上颌骨骨折。医师意见:营养高蛋白饮食,住进骨断端愈合;面部骨折术后1年我科复诊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2017年2月17日林加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伤残等级标准;2.出院后护理期限;3.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加山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十级。2.被鉴定人林加山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7日,有部分护理依赖的需要。3.被鉴定人林加山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富国分两次支付林加山22000元。(二)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林加山是否属于失地农民。林加山提交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蓝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土地证、土地偿发放表证明林加山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1)承包土地证载明“……户主林加山……承包土地水田2.06亩,……。”(2)土地偿发放表载明“……蓝田镇蓝田村洞口社原妇幼50亩土地款林加山被征用土地1.556亩,标准73200元,已发放金额66659元;蓝田镇蓝田村洞口社128亩及二医院扩征70亩土地林加山被征用土地0.424亩,标准73200元,已发放金额18164元。”(3)蓝田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林加山因漳州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需要,其家庭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上述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林加山家庭承包土地2.06亩,已被征用1.98亩,占承包地面积96%,故可认定受害人林加山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富国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行情况刮碰到林加山,造成林加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国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富国的侵权行为与林加山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李富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汕头公司承保赣L×××××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林加山各项经济损失先由中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富国承担。对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林加山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东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东城公司系赣L×××××号货车被挂靠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加山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378.45元(非医保医疗费163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00元(23日×160.87元/日)、出院后护理费2976元(37日×160.87元/日×50%)、交通费230元(23日×10元/日)、营养费6537.84元(65378.45×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653.86元(9年×36014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34936.1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加山各项经济损失134936.15元,由中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559.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031.86元,李富国、东城公司连带赔偿非医保医疗费16344.43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林加山请求中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李富国、东城公司连带赔偿非医保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加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8591.72元。二、李富国、江西东城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林加山非医保医疗费16344.43元,从李富国已支付22000元中抵扣。三、驳回林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李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岩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浦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