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简福伦与刘永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福伦,刘永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959号原告:简福伦,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川,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洪,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莲(刘永洪之妻),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体忠,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福伦与被告刘永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福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川,被告刘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莲、傅体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福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已于2016年6月解除了关于涪陵XX小区XX号门面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刘永洪立即返还涪陵XX小区XX号门面房给原告;(三)、被告刘永洪赔偿原告按3000元/月计算的房屋收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涪陵XX小区XX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2015年该房被国家征收,为此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但被告以原告未给付其因拆迁产生的停产损失费、搬迁费为由拒绝退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永洪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该门面房已被国家征用,原告不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收取租金。我暂时占有,属自救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拆迁给我造成了停业、搬迁等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应根据国家征收政策文件相关规定协商处理,原告应给予被告赔偿才符合情理法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涪陵江南城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附条件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起诉书、租金收条,被告提供了涪陵江南城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费计算表、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费额标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涪陵XX小区XX号门面房用于个体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租金700元。从2013年1月起被告即按年租10000元缴纳租金给原告。2016年3月17日因该门面房被政府征收,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附条件协议书,被告也因此缴纳该门面房租金至同年6月即终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以政府补偿的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及搬迁费等费用应归其所有,要求原告支付给其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2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门面房,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迁费等费用为由至今仍占用着该门面房,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将门面房交予房屋征收部门,也未领取到房屋征收补偿费。原告遂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实际已履行,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房屋被征收,被告在2016年6月即停止缴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将该租赁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而未返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原告门面房屋并赔偿其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及搬迁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理由,故被告辩称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属于自救措施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从2013年1月起被告即按年租10000元缴纳租金给原告,被告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继续占用该房屋,其占用损失可以参照该租金标准,本院确认按每月833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有效。二、被告刘永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继续占用的涪陵XX小区XX号门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简福伦;并赔偿原告简福伦从2016年7月起至返还时止按每月833元计算的房屋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简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刘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