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刚与陈国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辉,刘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国辉,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马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刚,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马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德龙,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辉因与上诉人刘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鸿斌,上诉人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宫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国辉不承担赔偿上诉人刘刚84,651元损失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刘刚应给付上诉人陈国辉清库人工费1800元,电费13,2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刘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损失责任错误。按照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冷库内梨果腐烂变质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刘刚承担,上诉人陈国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陈国辉雇佣清库人工费18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电费13,292元为按照电表数量计算,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该两项费用应由刘刚承担。上诉人刘刚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违约;2.改判陈国辉赔偿上诉人刘刚全部损失199,793.25元;3.陈国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追加杜福岩为本案第三人。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事实。刘刚与杜福岩总共收购南国梨2338件,而非23,380件;陈国辉负责进出库水果数量统计而不是刘刚;鉴定费1,0000元及南国梨纸箱9118元未予判决。2.双方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实质应为仓储合同,陈国辉违约,应赔偿上诉人刘刚的全部损失。3.杜福岩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国辉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5,152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44,641.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陈国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刚给付被告电费13,292元、租金5000元、清理冷库费用1800元及抽水费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南果梨生产专业户,与杜福岩系合伙经营。被告系气调库储存专业户。2015年9月初,杜福岩、刘刚分别从南果梨种植户刘绍海、刘绍忠、王威、费忠真处收购南果梨累计23,380件,共花费收购费155,152元。2015年9月,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海城市马风镇大房身村其自家院内气调库租给原告,约定租金8000元,电费由被告负责交纳,原告预付被告部分承租费。并约定,水果入库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负责库温,但不负责水果质量。原告负责进出库水果数量(按箱)统计。原告自行雇佣人员于2015年9月期间在被告气调库存放南果梨2338箱,计102,210斤,现场被告在场验收。入库南国梨均为当天采收,当天贮存。被告冷库为半地下式,处于住宅下面,东西两侧各有一个小型冷库。刘刚租用的是东侧的一个冷库。库容158立方米,冷库无通风口、冷库压缩冷凝机组在库外的北侧,冷却面积105平方米。梨果入库后约3日,因堆垛原因,冷库内通风道被挡,被告找到原告,原告找人处理。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杨国忠签订南国梨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将存于被告家冷库东库内南果梨10万余斤以每斤1.8元价格出售给杨国忠。杨国忠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月份,当原告需要大量出售南果梨时,发现部分南果梨受热变软,不能以商品水果出售,与原告协商,将其中587箱南果梨以每箱10元的价格出售给酒厂,剩余部分未及时处理。原告已经预付租金3000元,剩余租金5000元未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末,被告累计为原告垫付电费2657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该院申请对储存的南果梨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该院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6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1、冷库内南国梨腐烂变质,其根本原因是库内或者垛内温度高于梨果贮藏所需要的最佳温度。2、冷库内梨果贮藏数量严重超标。3、冷库内梨果堆垛时,垛间距离等风道小或者无。4、冷库内梨果贮藏期间,没有抽查检验,丧失了及时发现问题的机会。关于存于被告冷库内南果梨的损失价值,经该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南果梨损失价值的评估。经该院调查,2015年年末期间,南果梨平均销售价格每斤约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为仓储保管合同抑或是租赁合同关系、南果梨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及损失价格确定的问题。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冷库租赁合同。虽然被告辩称该合同实际应为仓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合同明确约定为租赁合同,双方即应理解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意义。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亦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理由为:1.原告储存南果梨时装货人员均是原告雇佣,储存数量的多少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自行决定,虽然被告负责清点进出库水果的数量,但是该行为应视为一种单纯的记载行为,而非具有仓储保管凭证性质。2、且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并不负责水果质量,而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负责库内温度,故被告对该库内梨果亦不具有保管义务。3、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从本案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租金5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南果梨损失责任承担问题。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根据鉴定意见,冷库内梨果腐烂变质的根本原因是库内或者垛内温度高于梨果贮藏所需要的最佳温度,贮藏的数量严重超标,梨果堆垛时,垛间距离等风道小或者无,梨果贮藏期间没有抽查检验,丧失了及时发现问题的机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将冷库出租给原告,设备正常运转,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停止制冷机设备的事实,故被告已经履行了该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负责温度,被告并不负责水果的质量,虽然原告诉称被告负责冷库内温度,其有日常的管理义务,属于仓储合同,该院认为被告负责温度的前提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负责温度,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合同关系中对温度负有绝对的管理、看管职责,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负责质量,则进一步佐证该冷库的主要管理职责在于原告。原告储存南果梨过多,根据庭审查明,码垛人员均为原告自行雇佣,受原告指挥,原告码垛不符合要求,缺乏对冷库必要的日常管理,且被告在梨果入库后约3日发现堆垛过密,主动找到原告进行告知,原告自行处理后仍未解决该问题,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贮存数量严重超标,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贮存数量,被告将冷库出租给原告,原告对该冷库即具有自行管理、使用的权利,贮存数量的多少应由原告自行安排,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出入库的数量由被告统计,但该约定并不代表被告对冷库贮藏数量具有管理义务。该超过贮藏数量标准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贮藏期间没有及时检验抽查,丧失了及时发现问题的机会,根据合同约定即合同性质,水果的质量由原告负责,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负责温度,原告应勤于到冷库内检查库内温度及水果质量,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且根据该院实际调查,海城市祝家庄南国梨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说明具有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代表性,2015年年末南果梨实际价格约为1元,原告在发现南果梨损坏的情况下未及时处理,亦存在原告因南果梨掉价,扩大其损失的情节,原告在该问题处理中存在过错。但原告在入库时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库温设定在-2℃至0℃,被告认为冷库内温度控制在-1℃至0.7℃即可,且被告依据温控显示器管控温度,在库内货物容量及码垛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显示器显示温度与垛内温度会有较大差距,显示器显示的温度系库内货垛外部的温度,低于垛内的实际温度,故被告单纯根据显示器调节冷库温度亦存在一定瑕疵,以上足以证明被告在控制冷库内温度方面存在一定责任,未尽到保证冷库内温度的义务。原告在出库时发现损失后虽然对少部分南果梨进行了处理但仍然存放水果,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也应承担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相等责任,即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具体数额一节。原被告双方对库存2338箱南国梨,累计102,210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按照其收购价155,152元计算直接损失,该院认为该收购价为原告的直接支出,且被告对该支出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认为原告支出的收购价155,152元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以该价值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应以出库时南果梨的实际价格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方已经与第三方杨国忠,杨国忠交付定金20,000元,且预售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经将该库存南果梨实际预售,被告主张的按照出库时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该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及时处理的587箱计价值585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155,152元-5850元=14,9302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诉称间接损失44,641.25元,经该院查明,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为第三方杨国忠预付原告的定金20,000元,而原告因南果梨损坏不能按时交付返还给第三方的40,000元。但原告刘刚返还给第三方的定金40,000元中包括杨国忠预付给原告刘刚的20,000元,故原告刘刚的间接损失实际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间接损失200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电费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非正式收据,且该院调取的陈国辉家电费缴费记录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末,被告累计交电费2657元,该电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关于租赁费5000元一节,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关于清库抽水费16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关于清库人工费1800元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人工费为1800元,原告自认1200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认为被告花费的清理费应以1200元认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刚南果梨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169,302元的50%即84651元,原告自负南果梨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的50%即84,651元;二、原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国辉租金5000元、清库抽水费160元、清库人工费1200元、电费2657元,以上合计90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杜福岩、刘刚分别从南果梨种植户刘绍海、刘绍忠、王威、费忠真处收购南果梨累计23380件”中“23380件”系笔误,应为2338件,本院予以纠正;一审鉴定费用10,000元,由于一审判决未予判处,本院二审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根据辽宁省辽南果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冷库内梨果腐烂变质,其根本原因是库内或垛内温度高于梨果贮藏所需要的最佳温度;冷库内梨果贮藏数量严重超标;冷库内梨果堆垛时,垛间距离等风道小或者无;冷库内梨果贮藏期间,没有抽查检验,丧失了及时发现问题的机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上诉人陈国辉应按上诉人刘刚的要求将冷库温度控制在-2℃至0℃,但陈国辉实际控制的冷库温度为-1℃至-0.7℃,高于刘刚要求的温度区间,且陈国辉未将冷库的容量告知刘刚,故陈国辉对南国梨腐烂变质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刘刚在南国梨入库后3日经上诉人陈国辉告知堆垛过密后重新堆垛仍未解决该问题,在贮藏南国梨的数月期间,从未抽查检验,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且在发现损失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国辉主张刘刚应给付其清库人工费1800元、电费13,292元一节。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清库人工费为1200元、电费2657元,陈国辉主张清库人工费1800元、电费13,292元因无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刚主张人工费损失4050元未予判决的问题,因仅有一份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刚主张南国梨纸箱9118元未予判决的问题,经查,刘刚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该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刘刚可另诉解决。关于上诉人刘刚请求追加杜福岩为本案第三人一节。经查,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陈国辉与刘刚,杜福岩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参加诉讼,故将杜福岩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国辉、刘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陈国辉负担2294元,上诉人刘刚负担2603元;一审鉴定费10,000元,由陈国辉负担5000元,刘刚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