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彦伟与王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伟,王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034号原告:李彦伟,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王亮,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桐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号。主要负责人:马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彦伟诉被告王亮、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伟、被告王亮、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浙A×××××车辆维修费3600元、2天的停运损失费1900元,合计5500元;2.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亮、公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亮驾驶浙A×××××于2016年10月31日与李彦伟驾驶的浙A×××××在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灯芯巷社区(狮虎桥路)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浙A×××××车辆受损,导致车辆停运2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后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公交公司一致。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王亮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车辆维修费,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停运损失费,停运时间上要求原告提交肇事车辆的行车轨迹。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车辆浙A×××××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起保时间2016年1月15日,终保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亮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浙A×××××车辆经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3600元,该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同意并对事故无异议的前提下,且能提供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3600元;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李彦伟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亮、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亮、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浙A×××××号车辆因事故停运一天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亮、被告公交公司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A×××××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汽车,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出具证明称其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原告自认该车在2016年10月31日上午事故发生后进入杭州华驰工贸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11月1日晚上8点左右维修完毕出厂,被告公交公司亦予以认可。再查明,浙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亮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被告公交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3600元,有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停运损失费。浙A×××××号小型轿车系客运出租汽车,因交通事故修理停驶确会产生停运损失,鉴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的证明仅能说明营运车辆的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未扣除应支出的成本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400元,并据此酌情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60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江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当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伟车辆维修费3600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伟停运损失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李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淼?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