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格莱美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格莱美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格莱美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洋稠尾村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蔡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树威,北京乾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格莱美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初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5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格莱美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的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内删除;二、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000元,并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942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消费金额142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3942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收录了《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借问众神明》、《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有什么道理》、《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广岛之恋》等50首歌曲。该专辑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作为甲方,滚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8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9日,北京市东方公��处出具了编号为(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550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声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5年11月29日15时30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金某工作人员吴长雪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廖明锋、冯思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广东省××××商业大街新高商场五楼的苏格威登量贩式KTV,该场所挂有“东莞市格莱美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廖明锋以现金方式支付消费金额142元,当场要求开具发票遭到拒绝并取得盖有格莱美公司专用章收据一张。公证员使用自备的智能手机(该手机存储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在KTVB36包房,由冯思磊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现场点播下列七十九首歌曲,廖明锋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像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借问众神明》、《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有什么道理》、《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广岛之恋》、《春天花会开》、《好聚好散》、《两极》、《心情车站》、《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IFeelGood》、《冰力十足》、《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浪花一朵朵》、《我是一只小小鸟》、《那一年,这一天》、《黄色月亮》、《你有离开的自由》、《爱上飞鸟的女孩》、《被动》、《鸭子》、《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给你的痛》。保全行为于当日十七时零九分结束。公证员当场收存票据及摄像设备,于次日对票据进行了复印,将现场所得视频数据转存至自备的移动硬盘。后公证员将保存于上述移动硬盘内的相关视频数据刻录光盘一份,并对保全制造了工作记录一份。2015年12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83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庭审���,音集协确认公证取证的地点是在东莞市××××商业大街新高商场五楼,且该场所挂有格莱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具的收据上盖有格莱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证明公证书的取证地点就是格莱美公司的经营场所。此外,音集协表示本案起诉的案涉歌曲并未在其他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另查明,格莱美公司系于2010年8月12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洋稠尾村综合楼五楼,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以上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滚石公司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已列明《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借问众神明》、《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有什么道理》、《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广岛之恋》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在格莱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公司与音集协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确定其与音集协签订的授权合同的有效期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目前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故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对音集协的主张予以采纳。音集协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83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格莱美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格莱美公司以营利为目���,在其经营的苏格威登量贩式KTV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ok》等5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著作权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基本相同。格莱美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苏格威登量贩式KTV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消费费用,有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音集协主张针对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并无提交票据证明,但音集协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显而易见,故对音集协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但音集协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维权的合理程度予以调整。由于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格莱美公司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的规定,格莱美公司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格莱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音集协为维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合理性等,酌定格莱美公司赔偿音集协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1650元。对于音集协主张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格莱美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借问众神明》、《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人生海海》、《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有什么道理》、《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坚强的理由》、《广岛之恋》共50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二、东莞市��莱美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165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99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36元,东莞市格莱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上诉人格莱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仅凭音集协与滚石公司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相关光碟无法证明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音集协无法证明案涉歌曲是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提及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中的歌曲,案涉歌曲与上述合同无必然关联。音集协未提交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进一步证明格莱美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放映的MTV与滚石公司授权的节目完全一致。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约定滚石公司将音像作品拥有的著作权法上的所有权利均授权音集协管理,结合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可见滚石公司未将其所有音像作品权利都授予音集协。三、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没有滚石公司的签章,应属无效。四、案涉《流行歌曲经典》第二张专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音集协未提交该专辑包含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滚石公司的证据。2.音集协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仅取得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未取得本案涉及的发行权和汇编权。但该专辑实施了发行、汇编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始权利人的作品完整权;且根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专辑是由无法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个人制作,属于侵权的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权利证据。3.该专辑封面显著位置印有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说明上述光盘均为境外作品引进版,违反了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海关总署《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出版物。只要出版物里存在一首境外作品,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4.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音集协即便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还应向法庭出示海关的进口手续。且该专辑并未向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著作权登记。5.根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有证据表明该专辑中的作品在境外使用了《流行歌曲经典》的名称,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就是违法���为。五、音集协在另案提供了《换章说明》,内容为其在2012年12月21日前均使用旧公章(不带防伪数字),于2012年12月13日更换公章。而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3月6日,使用的却是新公章。故音集协涉嫌提供虚假诉讼材料,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格莱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973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格莱美公司不承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1650元的责任;2.由音集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音集协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音集协提供的正版出版物内载有著作人为滚石公司,可表明出版物内相应歌曲相应著作权属于滚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权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案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续展声明足以证明滚石公司将其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方利益,该合同原件一审时经过原审法院与格莱美公司质证,盖章清晰可见,真实合法有效。三、《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正版出版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音集协可将该专辑作为证据提交,而格莱美公司不能证明出版物系盗版的,应认定该专辑是合法出版物。综上,格莱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审期间,格莱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在http://ip.chinaz.com网站查询http://isrc.ncl.edu.tw的IP/域名��息查询结果,拟证明依据该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IP/域名http://isrc.ncl.edu.tw的物理地址台湾地区中央图书馆;2.案涉50首歌曲标注的ISRC码在台湾地区国际标准书号中心(ISRC管理中心)网站http://isrc.ncl.edu.tw的查询结果,拟证明案涉50首歌曲标注的ISRC码显示均为录音资料,而非录像资料,案涉歌曲不属于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音集协质证认为:格莱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且该证据系从网络上打印,未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案涉歌曲不仅有录音资料,也有音乐录影作品,格莱美公司企图用录音资料来混淆录音资料与音乐录影作品的概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音集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音集协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从表现形式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其相应的制片者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的除外”的规定,音集协一审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显示,该专辑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格莱美公司二审提交网络打印资料抗辩主张案涉50首歌曲标注的ISRC码在台湾地区ISRC管理中心网站显示均为录音资料,经查,首先,法律保护著作权不以行政审查为前提,即使涉及境外影视作品,其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其次,ISRC编码并非著作权人的认定依据,格莱美公司以ISRC编码标示质疑音集协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没有著作权,依据不足。二、音集协依照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对案涉作品主张权利。为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签章主体明确、内容清晰,公证处亦出具了相应公证书证实复印件与原���一致。此外,滚石公司还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声明》,确认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该《声明》分别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及广东省公证协会公证认证。因此,在格莱美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真实、有效。综上,音集协依照权利人的授权有权独立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格莱美公司对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格莱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格莱美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小美审判员 苗卉卉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英任佩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