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黄春凤与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春凤,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黄春凤,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李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春凤与被执行人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648-00697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生活费6720元,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财产情况如下:被执行人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国土证号为金堂国用(2014)第1349、1350、13**号土地,上述土地均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国土证号为金堂国用(2014)第1349、1350、13**号土地的上述财产均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辛建辉代理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锡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