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0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流市永利商务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流市永利商务宾馆,缪文,缪天林,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37-2号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锋,男,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北流市永利商务宾馆,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0230号。负责人缪文。被执行人缪文,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陆川县,被执行人缪天林,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缪杰,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本院在执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流市永利商务宾馆、缪文、缪天林、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北流市永利商务宾馆、缪文、缪天林、缪杰在2017年4月12日下午偿还利息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1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并接受该还款方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将该协议记录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违约未按达成的和解协议继续履行还款时,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林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