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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超、郭东友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超,郭东友,郭军,郭书荣,沈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超,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沈丘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东友,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沈丘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荣,男,汉族,1943年5月17日出生,住沈丘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和谐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威,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郭超、郭东友因与郭军、郭书荣、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超、郭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瑞,被上诉人郭军及其与郭书荣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孝军、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郭超颁发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郭军、郭书荣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颁证房屋所涉土地为沈丘县白集镇查大庄行政村焦营村集体所有,原系该村村民郭军、郭书荣家的承包地。2002年,郭超、郭东友在本案所涉宗地上建房3间。2008年5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郭超颁发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27日,郭军、郭书荣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沈丘县人民政府在为郭超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参照上述规定,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案中,被诉房屋登记所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系郭军、郭书荣家原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郭超在申请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房屋产权登记时,所提供的行政村证明并不能作为其已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即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涉案土地权利主体的情况下,为郭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郭军、郭书荣作为原承包涉案土地的家庭承包成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述称其系与上诉人因调换土地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4日为郭超颁发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郭超、郭东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郭东友并非诉争房产的权利人,将其列为第三人属主体错误。原告罗列错误,郭书荣有配偶和五个子女,只列举郭军和郭书荣错误,如郭书荣系××人,其不能单独列为诉讼主体。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土地已不是郭军和郭书荣的承包地,上诉人和郭书荣、郭书齐、郭东方三家之间已经进行了土地调整,承包户之间的土地流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地现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进行登记时村集体提交了用地证明,县政府也予以认可,同时颁证的本村就19户,从统一颁证的情况看也不应撤销。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生效时间是2008年7月1日,本案被诉房产证的颁发时间是2008年5月,不应适用该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军、郭书荣答辩称:1、当事人主体资格正确,涉案房屋的建造者是郭东友,房屋属于家庭财产,将郭东友列为共同第三人并无不当。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可耕地,郭军和郭书荣作为共同原告正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家的承包地,没有经过权属合法流转且耕地未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上诉人建房严重违法。事实上该土地也并未调换。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已经实施,只是在2008年做了修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陈述称:给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是集中颁发的,当时有村委会的证明、申请表,足以证明房屋属于上诉人。且房产部门进行了现场勘察,四邻指界,已经履行了颁证所需的程序,被诉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撤销一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农用地,沈丘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该土地已经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沈丘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4日为郭超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查明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等几家已经调换土地,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超、郭东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