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隆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诚,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31号原告:王隆诚,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花园乡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周钦之,主任。原告王隆诚诉被告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隆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隆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支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和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0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花园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因日常开支需要,被告(时任村主任甘义良、村会计张仲甫经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拟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鱼塘一处,因村民反对致使上述买卖行为没有达成,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000元价款被告未予返还,后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2012年11月1日,被告的时任村委会主任甘义良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隆诚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约定月息为贰分。花园村村委收款人:甘义良2012年11月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园村委会向原告王隆诚借款140000元,有被告时任村主任和会计出庭作证,且该两笔借款在花园乡经管站均已入账,另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标的为4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100000元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月息为2分,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利息。被告花园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隆诚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隆诚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隆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运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