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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田柱恩、李轩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柱恩,李轩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柱恩,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轩臣,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上诉人田柱恩因与被上诉人李轩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轩臣诉称:2014年阳历年,原告把10000元存在了被告田柱恩处,被告田柱恩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2015年春节,原告发现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丢失了,之后便找被告田柱恩说明情况,被告田柱恩让等一段时间,并告知原告再回家找找借条。后来原告确信借条已经无法找到,被告田柱恩说是等他还清李善臣的钱后再还原告的钱。待被告田柱恩向李善臣结清欠款后,原告再次索要借款时,被告田柱恩说:“有条就给钱,没有条是和李善臣的钱算到一块了。”可当李善臣陪同原告一同找被告时,被告又说:“拿来借条就还钱,没有借条不还款。”其时被告田柱恩借原告的这笔款与其借李善臣的那笔款根本没有任何牵连。被告田柱恩以此为借口,其目的就是不想还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800元。原审被告田柱恩辩称:被告于农历2014年10月14日借原告李轩臣人民币10000元,确有其事,利息是月息1分。钱是被告妻子收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过了春节,被告和原告的弟弟李善臣见面时,李善臣告知被告将小条合成大条,并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到了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李善臣就把条子拿来了,有10000的欠条、有20000的欠条等。李善臣让被告汇总成两张欠条,于是被告按照李善臣的意思汇总成了两张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款40000元,另一张借条显示60000元。当时李善臣称不论怎么汇总大家一共110000元,但被告没有反应过来,被告认为应是合成了100000元。因被告和李善臣的关系不错,就未提出异议。欠条汇总好不久,李善臣即外出打工。到了农历2015年2月份,原告李轩臣找到被告说他的10000元欠条丢了,让被告再为他补办一张。因当时被告比较忙,忘记了小条换大条的事情,就和原告说让其回去再找找。过了几天后,原告告知被告称是洗衣服的时候把条洗了。被告称即使欠条被水浸泡,也应有残留,于是让原告出示残留物。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到被告称欠条已灭失,于是被告让原告尽量找到欠条原件,如果找不到,也要等被告把李善臣的钱还清后再说。2015年收麦前李善臣回来后,被告支付给李善臣40000元,麦收后又支付给李善臣侄子(即原告李轩臣之子)10000元。2015年11月份,李善臣以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但其持有的是一张60000元欠条,此时被告才想起李善臣换条时说的“一大家一共110000元。”给了李善臣钱后,被告即告知原告李轩臣其持有的10000元欠条应该是计入了李善臣的110000元欠条内,且原欠条应该已经被撕毁。现被告已将110000元清偿。因当时汇总条上写的是李善臣的名字,没有写原告李轩臣的名字,故李善臣也不承认汇总时包括李轩臣持有的欠条。如果原告李轩臣认为欠条汇总时没有其欠条,应当出示欠条,如能出示,被告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否则一概不付。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田柱恩没有将拖欠原告李轩臣的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原告结清。理由如下:1、被告田柱恩认可其曾借到原告李轩臣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被告田柱恩答辩时亦称,李善臣不认可与其汇总欠条时包含有原告李轩臣的10000元;3、被告田柱恩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在与李善臣汇总借条时包含有原告李轩臣的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轩臣主张的涉案借款10000元,被告田柱恩是否已经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柱恩自认其曾收到原告李轩臣借款10000元,月息1分,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田柱恩虽主张其在与李善臣汇总借款条时,一并将原告的该笔借款汇入总条内,并与李善臣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借款中原、被告未明确借款期限,且事后未对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告后,被告田柱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未超出被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轩臣诉请被告田柱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田柱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轩臣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田柱恩承担。上诉人田柱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应对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尚未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已清偿借款的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原审答辩时只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过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借款已全部清偿,借贷关系已消灭。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尚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轩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李轩臣在本案中主张其向上诉人田柱恩出借了10000元,约定月息为1%,但借款凭证因故丢失。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所借该笔款项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抗辩称该款已计入其向案外人李善臣出具的借据中,且已清偿给李善臣。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上诉人并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上诉人抗辩称其将该笔借款计入李善臣的借款内,并已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李轩臣曾委托李善臣办理借、还款事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柱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田柱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