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贝贝家幼儿园与张凤祥、郑良友、刘毅、郑明刚、尹显英、罗永华、徐光超、彭旭辉、刘哲林、吴琼、罗昌全、曾俊华、刘燕华、张月利、伍忆平、王世基、梁英杰、高小东、徐新明、冯云、刘学谦、王守清、杨放鸣、朱华、黄河、游超、傅合、刘朝辉、陈龙、熊亮、申安忠、殷强、蔡婷婷、曾俊才、吕玉林、雷雪容、黄茂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贝贝家幼儿园,郑良友,张凤祥,刘毅,郑明刚,尹显英,罗永华,徐光超,彭旭辉,刘哲林,吴琼,罗昌全,曾俊华,刘燕华,张月利,伍忆平,王世基,梁英杰,高小东,徐新明,冯云,刘学谦,王守清,杨放鸣,朱华,黄河,游超,傅合,刘朝辉,陈龙,熊亮,申安忠,殷强,蔡婷婷,曾俊才,吕玉林,雷雪容,黄茂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市中区贝贝家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号*幢。负责人:罗燕,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良友,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祥,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刚,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显英,女,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华,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超,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旭辉,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林,女,194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全,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华,女,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华,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利,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忆平,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杰,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东,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明,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谦,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清,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放鸣,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女,1974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超,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合,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辉,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亮,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安忠,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强,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婷婷,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林,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雪容,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茂军,男,1961年11月27日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诉讼代表人:郑良友,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张凤祥,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贝贝家幼儿园(以下简称贝贝家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张凤祥、郑良友、刘毅、郑明刚、尹显英、罗永华、徐光超、彭旭辉、刘哲林、吴琼、罗昌全、曾俊华、刘燕华、张月利、伍忆平、王世基、梁英杰、高小东、徐新明、冯云、刘学谦、王守清、杨放鸣、朱华、黄河、游超、傅合、刘朝辉、陈龙、熊亮、申安忠、殷强、蔡婷婷、曾俊才、吕玉林、雷雪容、黄茂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三十七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郑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诉讼代表人张凤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贝家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位业主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贝贝家幼儿园负担。事实和理由:讼争楼梯是X业主罗燕于2009年修建,当时贝贝家幼儿园并未设立。由于开发商未按施工图纸修建从2幢底楼到2楼的楼梯,为解决罗燕等2楼业主的上下进出通道,开发商和前期物管公司同意罗燕修建了讼争楼梯,故该楼梯尽管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修建批文,但它是必须保留的通道。后罗燕利用该处房产与他人合伙��办了乐山市市中区嘉艺幼儿园,2011年底该幼儿园注销,罗燕在原址重新开办了贝贝家幼儿园,该处楼梯和房产由罗燕提供给贝贝家幼儿园管理和使用,后因与其他业主发生纠纷,罗燕另行购置了侧面门市为贝贝家幼儿园开辟了上楼通道,讼争楼梯暂由贝贝家幼儿园上锁代管,至起诉时贝贝家幼儿园未再使用。综上,贝贝家幼儿园并非该楼梯的出资修建人和所有权人,贝贝家幼儿园作为该楼梯的使用人,并不负有拆除义务。即使讼争楼梯属于违法建筑,亦应当由违法修建主体负责拆除,故贝贝家幼儿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郑良友、张凤祥等三十七人辩称,贝贝家幼儿园与罗燕是混同的,其财产也是混同的。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请求维持。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贝家幼儿园拆除其安装在X之间通道内的塑胶地板���楼梯、儿童组合游乐设施、金属铁门、铝合金宣传栏、门卫亭、2幢背面及右侧墙面铝合金雨棚,并将通道恢复原状;2.贝贝家幼儿园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30万元,用于补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凤祥、郑良友、刘毅、郑明刚、尹显英、罗永华、徐光超、彭旭辉、刘哲林、吴琼、罗昌全、曾俊华、刘燕华、张月利、伍忆平、王世基、梁英杰、高小东、徐新明、冯云、刘学谦、王守清、杨放鸣、朱华、黄河、游超、傅合、刘朝辉、陈龙、熊亮、申安忠、殷强、蔡婷婷、曾俊才、吕玉林、雷雪容、黄茂军系X小区32户住宅房屋业主。贝贝家幼儿园系经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于2011年11月28日批复同意举办的民办幼儿园,由罗燕个人出资单独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2年1月9日,登记管理机关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向罗燕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罗燕担任该幼儿园负责人,业务范围为非学历教育,单位住所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888号“英伦世家”小区2幢。2013年5月6日,贝贝家幼儿园取得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贝贝家幼儿园个人举办者罗燕也系“英伦世家”小区业主,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位于X,规划用途为商业。位于X小区有两栋建筑物,分别编号为1、2栋。1、2栋之间有小区公共通道,也是唯一通道,该通道从2栋旁延伸与王浩儿街道连接。贝贝家幼儿园位于“英伦世家”小区2栋2层,贝贝家幼儿园个人举办者罗燕在贝贝家幼儿园开办之前在2栋临小区后墙搭建有钢结构楼梯,该楼梯上连接2栋2层贝贝家幼儿园办园场所,下连接1、2栋之间的通道地面。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贝贝���幼儿园在“英伦世家”小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占用的设施和构筑物进行勘验,勘验情况为:1、位于1、2栋之间的通道铺设有塑胶地板,贝贝家幼儿园占用的塑胶地板面积为195平方米,塑胶地板上有儿童游乐组合实施;2、位于2栋临小区后墙搭建的钢结构楼梯、铝合金栏杆及楼梯上方彩钢雨棚。楼梯最高部到最低部含栏杆为4.6米,楼梯梯面长度为11.3米,楼梯占用通道底部长度为10米;3、临王浩儿街的大门长4.1米,高2.7米,为铁门;4、临王浩儿街大门进门左边墙面上有铝合金玻璃宣传栏及其上方的铝合金雨棚,长为16.1米,高为1.2米,该雨棚与宣传栏长度一致;5、临王浩儿街大门进门右边的塑钢亭,长3.1米、宽1.5米、高2.5米;6、临王浩儿街大门进门右边墙上有彩钢雨棚,长7米、宽2.2米。2栋后墙上彩钢雨棚,长5.4米、宽2.4米。“英伦世家”小区1、2栋之间通道与1栋��一侧通道和大门之间不能通车,只能行人通过,中间有墙面和楼梯。2016年12月16日,该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9月20日勘验情况列明的1至6项除第2项钢结构楼梯、铝合金栏杆及楼梯上方彩钢雨棚未拆除外,其余设施均已拆除,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另查明:“英伦世家”小区竣工图上未反映上述已修建的楼梯、大门等构筑物,也未反映出在小区公共地面上规划设置有公共停车位。审理中,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向该院出示了“小区坡道停车费”收据、小区业委会及物业服务公司公告、停车位顺序号三份证据,陈述在前门下地下车库的通道上设了8个车位,是小区业委会通过决定后设立,拟证明贝贝家幼儿园占用的面积可以划10个车位停车,贝贝家幼儿园擅自占用给小区业主造成了损失。其中,业委会公告中“业委会研究决定”将小区大门口至地下车库坡度右边缘部分8个停车位租赁给本小区业主使用。对上述证据,贝贝家幼儿园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业主大会通过增加停车位的决议,这种行为应获得业主大会双过半同意,业委会的决定不能侵害小区业主的利益。划分停车位也没有获得消防部门的同意。该区域是安全通道,是没有设置停车位的,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成为其主张贝贝家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经该院询问,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陈述划分车位没有相关部门批准,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形成决议增设的停车位。贝贝家幼儿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栋临小区后墙搭建钢结构楼梯具有行政机关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本案中,“英伦世家”小区有两栋建筑物,1、2栋之间的公共通道以及2栋临小区建筑物外墙均属于共有部分,应当属于“英伦世家”小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贝贝家幼儿园未经小区业主共同决定和同意而擅自占有和利用1、2栋之间的公共通道及其2栋外墙,改变了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侵犯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且该钢结构楼梯的搭建并未获得行政机关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属于违章搭建,开发商和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权利处分业主的共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作为小区业主有权要求拆除占用小区公共通道及2栋建筑物外墙公共部分搭建的钢结构楼梯,并将公共通道占用部分恢复原状。对于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主张的贝贝家幼儿园擅自占用公共通道和外墙、改变使用功能设置的塑胶地板、儿童组合游乐设施、金属铁门、铝合金宣传栏、门卫亭、铝合金雨棚,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贝贝家幼儿园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故该院不再处理。对于贝贝家幼儿园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贝贝家幼儿园系罗燕个人出资单独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人可以单独举办民办学校。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贝贝家幼儿园举办者罗燕用其个人所有的商业房用于开办贝贝家幼儿园,并作为该园办学地址,同时,举办者罗燕也将其在该商业房建筑外墙违法搭建的钢结构楼梯投入到贝贝家幼儿园办学使用,贝贝家幼儿园也实际占有和利用该楼梯作为连接2幢2楼商业房到1、2栋之间公共通道。贝贝家幼儿园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另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本案中,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向罗燕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罗燕作为个人出资并担任负责人,贝贝家幼儿园登记为个体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贝贝家幼儿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也应由罗燕作为幼儿园举办者个人来承担。综上,对于本案三十七名业主提出的贝贝家幼儿园拆除占用小区公共通道及2栋建筑物外墙公共部分搭建的钢结构楼梯,并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支持。对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要求判令贝贝家幼儿园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30万元,用于补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和行为人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返还给小区全体业主,归全体业主所有,而并非本案三十七名业主,单个业主应通过行使成员权来实现其权利。三十七名业主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获得返还经营收入的请求权基础。其次,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主张将收益用于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该主张的前提应是“英伦世家”小区全体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且业主大会已表决同意收益用途的具体决议事项,并以决议明确用途的具体指向对象。但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并未举证证明小区全体业主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同意收益用途决议及用途的具体对象,故三十七名业主的上述主张因无业主大会决议作为依据,无法明确用途具体的对象。最后,关于贝贝家幼��园是否占用公共通道等小区公共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是否存在盈利的问题。该院认为,贝贝家幼儿园系经乐山市市中区教育局批复同意举办的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贝贝家幼儿园作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学活动而并非经营活动。同时,贝贝家幼儿园也属于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且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其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如认为贝贝家幼儿园教育类、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在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举证证明了贝贝家幼儿园确实从事了禁止的营利性经营活动情况下,还应对经营收入进行举证,之后才是贝贝家幼儿园反证自己的营利性经营活动收入中的合理成本。本案中,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仅以主观估算作为赔偿30万元的请求依据,并未对上述事项进行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向该院出示的“小区坡道停车费”收据、小区业委会及物业服务公司公告、停车位顺序号三份证据,拟证明贝贝家幼儿园占用的面积可以划10个车位停车,贝贝家幼儿园擅自占用给小区业主造成了损失。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陈述设置了8个停车位的小区大门口至地下车库的通道以及本案所涉的1、2栋之间的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有,小区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设置车位租赁给本小区业主使用因改变了道路的部分用途属于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应当有小区业主大会决议通过的决定或小区业主大会的授权。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并未举证证明已设置的8个车位以及拟在1、2栋之间的公共通道设置车位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委员会取得了业主大会授权。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主张设置的上述车位系建筑区域规划之外,超出小区规划新设置的车位,从本案勘验的情况外,小区大门口至地下车库的通道以及1、2栋之间的公共通道均为进入小区方向不同的唯一的车辆和行人可通行的公共通道,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车位系通过了正常审批程序(包括规划部门和消防部门审批)、符合规划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设置,已设置和拟设置的车位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或其他隐患。故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出示的上述证据亦不能成为其主张贝贝家��儿园承担赔偿的依据。综上,对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户业主要求判令贝贝家幼儿园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30万元,用于补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山市市中区贝贝家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占用小区公共通道及2栋建筑物外墙公共部分搭建的钢结构楼梯,并将公共通道占用部分恢复原状;二、驳回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名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凤祥、郑良友等三十七名业主负担2900元,乐山市市中区贝贝家幼儿园负担2900元。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罗燕向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提交的申请开办贝贝家幼儿园的材料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发起人名单、窦凤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加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罗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志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罗燕代表贝贝家幼儿园与陈加兵、窦凤梅、陈志全、罗燕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等。该协议主要约定:1.陈加兵、窦凤梅、陈志全、罗燕将X二楼面积457.58平方米、商品房1单元3楼1号面积142.42平方米及房后底楼院坝大约350平方米、顶楼院坝大约850平方米给贝贝家幼儿园使用;2.出租年限20年,前年房租为每年10万元,后十年12万元。以上事实有贝贝家幼儿园申请本院向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调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发起人名单、窦凤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加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罗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志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陈加兵、窦凤梅、陈志全、罗燕与贝贝家幼儿园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贝贝家幼儿园使用、管理英伦世家小区2栋钢结构楼梯是否侵害了三十七位业主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害业主共用部分的主体一般包括建设单位、住户、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而住户侵害业主共有权的情形一般包括业主侵害其他业主共有权和非业主使用人侵害业主共有权二种情形。本案中,由于讼争钢结构楼梯占用了小区公共通道,侵害了业主共有权,三十七位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虽然讼争楼梯系罗燕在贝贝家幼儿园2012年1月9日开办之前修建,但结合罗燕代表贝贝家幼儿园与陈加兵、窦凤梅、陈志全、罗燕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罗��关于讼争楼梯于2009年修建的陈述,能够认定罗燕是为了筹办贝贝家幼儿园而修建的讼争楼梯。在贝贝家幼儿园依法成立后,讼争楼梯亦由贝贝家幼儿园使用、管理,故本院认定贝贝家幼儿园使用、管理讼争楼梯属于非业主使用人侵害业主共有权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贝贝家幼儿园应当承担拆除并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贝贝家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山市市中区贝贝家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