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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栗波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华山中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波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华山中学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1民初21号原告(反诉被告):栗波明,男,1998年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新宇(系原告之父),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华山中学,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成国,该校校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继,男,系被告中学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女,系被告中学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栗波明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华山中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栗波明及反诉原告第二师华山中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栗波明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华山中学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栗波明撤诉;二、准予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华山中学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栗波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华山中学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