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陈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陈盼,牛仁军,侯博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盼,女,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玉,男,住新乐市,系陈盼丈夫。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仁军,男,1971年6月13日生,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博阳,男,1988年5月13日生,住新乐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盼、侯博阳、牛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被上诉人陈盼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敏、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184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误工、护理部分,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护理费减少21009.83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盼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及计算依据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陈盼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并参照陈盼的伤情应以60天为准。被上诉人提供误工费证明证据不足,未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故应按照农林标准赔付。二、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护理期限应认定住院期间36天,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护理时间为90日。被上诉人陈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博阳、牛仁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陈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侯博阳驾驶冀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小宅铺村东口中心大街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陈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盼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博阳驾驶冀A×××××号轿车离开现场逃逸。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博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盼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牛仁军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博阳具有驾驶资格,其在借用牛仁军车辆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新乐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右股骨干骨折2、左下腹、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10日,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有关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评定人陈盼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股骨带锁随内钉取出需1.0-1.2万元。其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侯博阳系酒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盼的医疗费33250.1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合计4785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实际侵权人侯博阳系肇事逃逸并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侯博阳承担剩余损失37850.14元。原告的误工费19298.71元、护理费8270.87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9819.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承保冀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盼损失共计40319.5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博阳赔偿原告陈盼车辆损失37850.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侯博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盼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盼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陈盼在原审提供了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做出的三期评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根据陈盼的伤情结合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盼在原审提供了自己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陈盼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及护理期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