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陕西省咸阳市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429号原告刘某甲,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刘某乙,陕西省咸市人。被告刘某丙,陕西省咸阳人。被告刘某丁,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刘某戊陕西省咸阳市人。财产代管人刘某己,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财产代管人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四被告均系刘**的儿女,2012年古历八月初七,父亲刘**去世,原、被告之母在此之前已去世。由于北上召村的土地被征用时,在以刘**户主名下六人,共分了四次征地款,其中存至双照信用社三笔共计108400元,一笔存至马庄信用社88200元,总计196600元,其中属于父亲刘**本人的应为393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按份继承其父刘**遗产39320元;2、判令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要这笔钱,原告跟父母过了一辈子,他尽了义务,应该给原告。被告刘某丙辩称: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某丁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戊财产代管人辩称: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户口簿1份,证明刘**户口情况。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财产代管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丁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刘**于2012年农历8月初7去世,其妻在此之前已去世。刘**生前与原告夫妇及原告两个女儿共同生活,因北上召村土地被征用,该户共应分得征地款196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属于刘**本人的应为39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刘**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均等的财产继承权,故刘**应分得39320元征地款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每人分得7864元。刘某乙自愿放弃其应继承分额给原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遗产39320元,原告刘某甲应继承15728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继承7864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1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