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0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某与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096号原告:樊某,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一分场。被告:汪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芦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樊某诉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被告汪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汪某、张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于2010年3月15日设立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2012年,被告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2016年被告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后,本金未予支付,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每张借条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20%,盖有公司印章,被告汪某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借条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汪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查明被告汪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以上有庭审笔录、借条2张等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利率亦未违反国家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违约,因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出资人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由证据证明公司的银行存款经常转入被告汪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汪某应对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张某亦应对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438.85元,共计120438.85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二、被告汪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汪某、张某、芦台经济开发区金方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