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1,黎某2,黎某3,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男,1968年2月10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竹溪县。系死者黎作奎的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2,男,1971年3月25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竹溪县。系死者黎作奎的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3,女,1957年5月29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竹溪县水坪镇小河边村*组(户籍地:竹溪县)。系死者黎作奎的姐姐。被告人王磊,男,1988年7月16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88166400K。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号。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91年11月11日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79里1号2单元302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某、人民陪审员蔡成文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刘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蒲耀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磊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竹溪县泉溪镇中学向泉溪镇泉源村3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8省道54KM+800M处时,不慎与对向同村1组村民黎某4(聋哑人)推行的二轮手推车发生碰撞,导致黎某4摔倒受伤,被害人黎某4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4无责任。2017年1月15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黎某4系因交通事故胸腹部受伤致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失血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磊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蒲耀林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1、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愿意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被害人黎某4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27051.00元×20年),丧葬费23658.00元(3943.0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66467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磊辩称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项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王磊所驾驶的鄂C×××××号车辆购买的保险情况;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人王磊已向黎某1支付赔偿款30000.00元。收据四张,拟证明被告人王磊为死者黎某4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684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死者的户口性质,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泉溪镇泉源村民委员会和竹溪县泉溪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死者黎某4的收入来源于农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磊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竹溪县泉溪镇中学向泉溪镇泉源村3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8省道54KM+800M处时,与对向同村1组村民黎某4(聋哑人)推行的二轮手推车发生碰撞,导致黎某4摔倒受伤,被害人黎某4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5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黎某4系因交通事故胸腹部受伤致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失血休克死亡。同月18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4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磊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承保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磊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36843.00元。再查明,被害人黎某4生前未结婚生子,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除黎某1、黎某2、黎某3在世外,其他兄弟姐妹、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磊赔偿因被害人黎某4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损失共计336843.00元,扣除王磊已支付的36843.00元,余下300000.00元由被告人王磊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测试报告;3、证人黎某1、王某2、司某1、王某3、司某2的证言;4、被告人王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7)第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0038号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8、收条及谅解书;9、竹溪县泉溪镇泉源村民委员会和竹溪县泉溪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10、被告人王磊的供述材料;11、被告人王磊户籍证明黎某4的户籍证明;12、视听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磊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王磊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王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害人黎某4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应以被告人王磊承担的责任份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因被害人黎某4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6880.00元(11844×20年),丧葬费23660.00元(47320÷12个月×6个月),共计2605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明被害人系农村户籍性质的证据无异议,且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以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以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因被害人黎某4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5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尚余1505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王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垫付赔偿款336843.00元,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直接向被告人王磊支付其垫付款260540.00元。被告人王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黎某2、黎某3各项经济损失26054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支付给王磊,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娟审 判 员 任大成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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