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丁红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丁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2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南路41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39-1。负责人:肖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红丽,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丁红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支行透支本金29950.0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日利息2749.12元;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的约定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3919.2元及利息,执行费408.79元,总计34327.99元及利息,未执行34327.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