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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其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牛区凯德沙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6行初36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嘉铭,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鄢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牛区凯德沙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游达,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牛区凯德沙湾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牛区凯德沙湾分公司员工。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管局)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行政其他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牛区凯德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嘉铭、鄢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市管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尹某某作出(金牛)市场监告知(541)《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541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重庆锦之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代用茶”的企业标准(Q/JZJ0001S-2016代替Q/JZJ001S-2014),并经重庆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2016-0735054846,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该报告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另根据农业部“5-PD-01”农业规范认证业务范围中食用花Ⅱ类包括“桃花”。综上所述,原告举报的事实不成立,遂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尹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第三人永辉超市违法销售桃花代用茶(60g),2016年10月31日该局对原告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川食药监举报受告[2016]109号)(以下简称109告知书),被告区市管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541告知书,认为桃花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食用花卉》(NY/T1506-2007)(以下简称《行业标准2007》)之列,属于可食用花卉,遂对第三人销售桃花茶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541告知书,并在法定时间内将新的处理决定答复原告。原告尹某某未提交证据及依据。被告区市管局辩称,其在2016年10月27日收到“尹某某关于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牛区凯德沙湾分公司销售的锦芊堂桃花茶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投诉举报,并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了该投诉举报件。经调查得知,第三人永辉超市提供的“锦芊堂桃花茶”企业标准Q/JZJ0001S-2014代用茶表明该企业标准有效期为3年,失效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并且该企业标准备案时,《行业标准2007》明确规定桃花茶可以作为代用茶原料,因此永辉超市销售的桃花茶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的541告知书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市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转办单、受理单以及541告知书。2、《行业标准2007》。3、《Q/JZJ0001S-2014重庆锦之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2014》)。4、重庆锦之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资质。第三人永辉超市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辉超市未提交证据和依据。庭审质证中,第三人永辉超市对被告区市管局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尹某某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行业标准2007》的失效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3、4,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失效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因本案所涉举报产品桃花代用茶(60g)生产时间在2016年,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间在2017年,被告以此证明桃花茶属于可食用花卉,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原告尹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第三人永辉超市违法销售桃花代用茶(60g)。被告区市管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541告知书。另查明,金牛府办发[2015]25号《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金机编发[2016]2号《中共成都市金牛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政府工作部门更名的通知》,将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走访、手机短信等方式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之规定,被告区市管局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权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其适用的《行业标准2007》已在2015年8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食用花卉》(NY/T1506-2015)(以下简称《行业标准2015》)代替,被告在2017年2月适用失效的《行业标准2007》进行处理,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显属法律适用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牛)市场监告知0000541)《行政处理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六十日内对原告尹某某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红人民审判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婧速 录 员  杜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