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白广峰与付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峰,付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631号原告:白广峰,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付广超,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白广峰与被告付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广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付广超从原告白广峰处借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不偿还本金,也不给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付广超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付广超,2015年3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广超向原告白广峰借款8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应当视为对被告尽到了催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广超偿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年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广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广峰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白广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付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