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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贤晧与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晧,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933号原告:张贤晧,男,1961年9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跃,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晧诉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19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成为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会员,会员费用为198,000元。后因政策原因,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经于2016年拆除无法继续使用,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法继续享受会员服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143,692.8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43,69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性质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全部赔偿,应当依照已服务年限进行折算。如果合同解除,对于已经享受的部分权益不应再返还,仅就未享受的部分予以返还。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履行,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费用,应同时返还会员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填写《上海会员卡申请表》,承诺支付入会费88,000元,申请购买“个人会员卡”并加入被告处会员俱乐部。同日,原、被告签订《会员卡合约书》,约定原告可在被告处享受各项会员服务。2004年2月,原告另向被告提出申请,支付一次性终身月会费,金额100,000元。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补缴会员费10,000元,双方补订《会员卡合约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52年1月31日止。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会员费合计198,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会员证书一份。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下发松环保(2014)72号文件《关于东方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发售会员卡,并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停止一切涉及高尔夫的经营活动。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向被告作出松府决(环)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高尔夫球场项目。2016年4月19日,被告发出《会员公告》,载明:“……1、上海东方高尔夫球场个人会员可至大陆其他东方姐妹球场享受不限次数原卡击球待遇;2、上海东方高尔夫球场团体会员可至大陆其他东方姐妹球场享受不限次数团体会员击球待遇……”。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已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会员使用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至2052年1月31日;原告实际享受会员权益至2016年3月20日,双方一致确认应返还的会员费金额为143,692.87元。以上事实,有《上海会员卡申请表》、《会员卡合约书》、发票、会员证书、《关于东方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行政决定书、会员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依法对解除后果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因受国家政策影响而被政府拆除,无法继续经营,即使被告称可以在其他地区的高尔夫球场提供服务,但明显已和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可见被告已经无法依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现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丧失会员资格,不再享受会员服务,被告理应返还作为对价的会员费。关于具体应返还的会员费金额问题,考虑到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较长的一段时间;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高尔夫球场因国家政策影响而被拆除,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且难以改变的既成事实,而非由被告自身故意违约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结合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应依照原告已实际享受会员权益的服务期限对会员费进行折算,对无法享受服务期间的会员费予以返还。现原、被告对折算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发票的意见,并未作为反诉请求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鉴于双方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即已解除,被告应于合同解除时返还原告相应会员费,对于未及时返还会员费产生的利息损失,确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43,69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贤晧会员费143,692.87元;二、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贤晧以143,69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东高体育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