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赵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805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南薰西路40-6号。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磊,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科技公司)、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赵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眸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奇科技公司、赵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奇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3356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赵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起,原告与被告爱奇科技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爱奇科技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录像机、摄像机等视频监控产品。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爱奇科技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633356元未付。被告赵磊于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保函,同意对货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爱奇科技公司、赵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到货确认书、担保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爱奇科技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爱奇科技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网络摄像机等商品,价款为793356元;爱奇科技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四日内支付货款79335.6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58671.2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238006.8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317342.4元,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被告赵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爱奇科技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货款全部还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爱奇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16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爱奇科技公司出具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爱奇科技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633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奇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爱奇科技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爱奇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原告货款633356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赵磊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函中载明的保证期限为“直至货款全部还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函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及违约金,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赵磊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爱奇科技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33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赵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11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629元,由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祁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锁莉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