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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家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金良,刘家才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36号自诉人位金良,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焦作市。被告人刘家才,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自诉人位金良以被告人刘家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刘家才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自诉人位金良、被告人刘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位金良诉称:刘家才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拒履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刘家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才对自诉人位金良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家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位金良支付防水款29876元及相关款项的利息。该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生效后,被告人刘家才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履行义务。我院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人刘家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刘家才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其账号为62×××23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仍有多笔上千元收支记录。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刘家才已履行部分执行款,其余款项自诉人自愿放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位金良提供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律文书生效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向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移送卷宗材料送达回证一份,自诉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执行笔录一份,刘家才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收条,结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才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才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才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