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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德杰、李海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杰,李海舰,三河市恒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杰,女,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三河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系王德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舰,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三河市恒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河市泃河湾住宅商品楼2213号。负责人:吴志刚,该公司法人。上诉人王德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海舰,原审第三人三河市恒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购房人名下如有多套住房,再次购房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40%,而被上诉人只支付了20%的款项,既违反了国家政策规定又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是其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的原因。上诉人做生意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因此才用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方式将住房卖出,主要是为达到回笼资金周转生意的目的。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又一再的拖延合同的履行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此类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4日去工商银行递交贷款审批手续,上诉人已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向上诉人发出去建行协助办理银行贷款的通知,即是被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获得贷款审批的证据。李海舰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及入住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海舰与被告王德杰在第三人恒达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住宅楼2××1号房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6年3月4日支付首付款19万元(含定金),剩余房款待抵押登记完成后由银行直接打入被告在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同日,双方共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银行审批后十日内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9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之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配合原告过户及入住等协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自愿变更为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能获得银行贷款审批系原告违约所致。为此,依被告申请向工行三河支行调取证据,该行答复李海舰贷款资料没有上报,系统中无审批记录。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住宅楼2××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过户当日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德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杰与被上诉人李海舰及第三人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德杰主张因李海舰的原因导致银行迟迟未放贷,违反合同约定。李海舰主张2016年3月4日到工商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并被受理,表明上诉人所述的关于百分之四十的首付是不正确的,当时的首付额度是百分之二十,后贷款尚未批下来,中介公司询问银行,银行给出的理由是工商银行客户众多业务量大,相对手续流程比较繁琐,所以时间较长,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介方三方协商,中介公司要求可以换银行贷款,上诉人同意了,但是要求提高首付,之后第二天又反悔了,三方还协商过做公证,随后上诉人又反悔了,后来就以此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手续,实际是因房价上涨,上诉人不想履行合同。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时,应全面、善意、适当的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数额、首付款数额及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等事项,李海舰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房款,剩余房款须待抵押登记完成后由银行直接打入王德杰在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银行进行贷款审批,是放款必经程序,当事人约定了首付款数额及以贷款方式支付等事项,即应当积极进行配合促成贷款过程顺利完成。履行合同是签订合同的必然目的,王德杰在签订合同时同意首付款数额,履行过程中以对此提出异意,其主张的银行未放款原因,在一审法院依法对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后,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定在发现银行20多天未能放款后,李海舰在积极配合中介公司与王德杰协商更换银行进行贷款,王德杰以此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王德杰的行为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德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