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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身份证号51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川05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杨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超伙同他人潜入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五香苑5号楼4单元8号邢某某家窃得黄金玉珠手链二条和铂金项链一条,在其离开邢某某家中时被发现。在案发同时,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况场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称况场镇五香苑小区有小偷,民警赶至现场,在况场镇况丰村五组将逃跑中的被告人杨超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94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的上诉意见是,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前已经将所盗财物归还,不是被追回后才发还被害人,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杨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杨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前述量刑事实和情节已予认定,杨超认为所盗财物不是被追回后才发还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系对原审判决的错误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本案中,杨超入户盗窃数额为2000余元,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孙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