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男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1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4年5月4日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9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战某在胶州市某村其家中容留战某、傅某、陈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战某拘役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战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8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战某因本案实际被羁押8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文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