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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玉苹与孙兴泉、丁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苹,孙兴泉,丁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527号原告:李玉苹。被告:孙兴泉。被告:丁菊美。原告李玉苹诉被告孙兴泉、丁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泉、丁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兴泉、丁菊美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2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兴泉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二十日还款利息5000元,一年到期共计还款1900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丁菊美与孙兴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丁菊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孙兴泉于2016年11月12日离家,无法联系。孙兴泉在外的借款,丁菊美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孙兴泉目前已有涉诉案件标的达1200000元,且另有子女提供担保向银行借款的情形。被告孙兴泉未作答辩。被告孙兴泉、丁菊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孙兴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二十日还款利息5000元,一年到期共计还款190000元。嗣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孙兴泉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孙兴泉与丁菊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兴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兴泉未按约偿还借款13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孙兴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兴泉、丁菊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菊美虽辩称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孙兴泉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相关规定该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兴泉、丁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兴泉、丁菊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玉苹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孙兴泉、丁菊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孙兴泉、丁菊美负担。原告李玉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兴泉、丁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