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邵美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美姣,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肄业,常州市购物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2009年8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美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美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邵美姣于2016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天宁区三里庵治安卡口附近,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邵美姣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美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美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美姣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美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美姣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美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美姣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