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其翔与杜世松、泸州市鼎鑫塑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翔,杜世松,泸州市鼎鑫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60号原告:许其翔,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杜世松,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鼎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邻玉街道兴隆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杜世松,经理。原告许其翔与被告杜世松、泸州市鼎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世松、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其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2010年10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家电、手机、飞机票、话费等欠款13994元,并从2013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以家庭名义在原告经营的家电下乡销售处购买了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两个手机供被告杜世松家使用,因被告和原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请求原告给予支持帮助,原告同意被告欠款10894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杜世松多次找到原告处交手机话费,购买飞机票等共欠原告31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杜世松和鼎鑫公司向原告作出占用款项的还款约定,如在2015年1月30日前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的2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归还欠款,特诉至本院。被告杜世松、鼎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杜世松在原告家电下乡销售处购买了空调一台、双门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两台,太阳能主水箱一个,康佳手3G手机一个,三普7777手机一个,共欠以上商品款项10894元。同时,还欠原告电话费未付款450元、从济南飞重庆和重庆飞济南的飞机未付款245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杜世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确认欠到原告的款项,其中就包括上述三笔费用,被告鼎鑫公司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欠款条上盖了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5日,被告杜世松签字确认了一份《还款补充约定》。《还款补充约定》将原告与被告杜世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归集,原告许其翔的总债权为:11900元(现金借款)+118762.5元(股东权益价款)+116875元(抵债用公司产品折价,原告认为的“借款”:偿还被告杜世松个人债务10万元、偿还公司欠民工工资16875元)+10894元(电器、手机买卖价款)+450元(充值话费欠款)+3650元(共同经营期间为修理公司设备产生的花费)=262531.5元;总债权262531.5元中扣减股东权益价款118762.5元后余款为143769元。《还款补充约定》中对该143769元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由被告鼎鑫公司对该债务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但未约定截至日前需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飞机未付款2450元包含在3650元项目下。以上事实,有欠款条、还款补充约定、(2015)江阳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其翔主张的被告购买手机、家电的欠款和电话费充值欠款、购买飞机票欠款,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另两个是服务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服务合同关系的纠纷,需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杜世松于2013年8月5日《还款补充约定》中的偿还计划涉及的手机、家电买卖价款10894元,视为对还款期限的最终约定,被告杜世松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完毕;但并未约定该截至日前被告杜世松需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这段时间被告杜世松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届期后,被告杜世松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此后根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还款补充约定》中既载明了被告泸州市鼎鑫塑料有限公司对债权本金的担保责任,则被告泸州市鼎鑫塑料有限公司应连带清偿原告与被告杜世松买卖产生的欠款本金10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其翔欠款108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894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泸州市鼎鑫塑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的欠款本金108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杜世松、泸州市鼎鑫塑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