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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怀德与被上诉人张鑫、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怀德,张鑫,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怀德,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五大连池市。法定代表人:郭怀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怀德因与被上诉人张鑫、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根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怀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被上诉人张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原审被告同根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怀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鑫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鑫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审时一审法院未对郭怀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对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郭怀德与张鑫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及借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均是在欺诈的情况下形成,一审法院认定郭怀德收取张鑫100万元现金无证据支持。张鑫辩称,郭怀德所称的管辖权异议事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同根生公司辩称,同意郭怀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怀德、同根生公司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诉讼费由郭怀德、同根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郭怀德和张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之前还清借款,张鑫以转账的方式汇给郭怀德9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郭怀德100万元,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张鑫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郭怀德、同根生公司收到张鑫1000万元借款后(其中李国强代表张鑫分二次给同根生公司汇款900万元),郭怀德给张鑫出具了二份借据,分别是550万元、450万元,该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郭怀德、同根生公司未能偿还张鑫。2016年1月28日,张鑫与同根生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2日借给同根生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同根生公司经营用资金,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同根生公司未能偿还,因同根生公司无力偿还张鑫借款,在对同根生公司的现有资产估价后同根生公司同意将同根生公司所有的9处房屋(产权证为黑五市字第s2*****1号659.12平方米房屋;黑五市字第s2*****2号804.78平方米房屋;黑五市字第s2*****3号2160.875平方米房屋;黑五市字第s2*****4号231.99平方米房屋;黑五市字第s2*****5号80.03平方米房屋;黑五市字第s2*****6号762.52平方米房屋;黑五市字第G*****1号130.63平方米房屋;黑五市字第G*****2号130.63平方米房屋;黑五市字第G*****3号130.63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五国用(让)第04-011号面积15945平方米]及选种塔内全套选种设备转让给张鑫,上述资产作价800万元整。扣除张鑫为实现资产转让而须代同根生公司偿还哈尔滨均信担保公司债权250万元及同根生公司承诺承担的资产转让过户费用100万元,上述资产净作价450万元。同根生公司同意再用其公司院内第6、7、8、9号筒仓内大豆1500吨作价550万元转让给张鑫,以上全部资产作价1000万元整。此前张鑫借出的1000万元作为上述资产转让价款。自此同根生公司不再欠张鑫借款,张鑫不再欠同根生公司资产转让款。同根生公司应协助张鑫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交付和过户手续。逾期张鑫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根生公司履行合同。在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前后,如同根生公司有意回购,回购价款为1200万元。该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郭怀德、同根生公司至今未给付张鑫。一审法院认为,郭怀德、同根生公司在张鑫处借款1000万元,郭怀德和张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郭怀德、同根生公司收到张鑫1000万元借款后,郭怀德给张鑫出具了借据,该100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张鑫催要,郭怀德、同根生公司至今未给付,对张鑫要求郭怀德、同根生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郭怀德、同根生公司称,该案按照合同关于协议管辖权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至张鑫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理,因该案在原审期间,同根生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对本案应移送至张鑫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理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郭怀德、同根生公司称,张鑫诉请的事实虚假,郭怀德与张鑫并不相识,郭怀德、同根生公司与张鑫不存在任何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鑫诉请的辩称,因郭怀德和张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张鑫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郭怀德、同根生公司收到张鑫1000万元借款后,郭怀德给张鑫出具了借据,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鑫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鑫1000万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8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郭怀德、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怀德、同根生公司向张鑫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协议书为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鑫已按约定向郭怀德、同根生公司交付1000万元借款,故郭怀德、同根生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张鑫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不予审查郭怀德在重审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怀德认为重审时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根生公司在收到该借款后由郭怀德为张鑫出具了借据,故郭怀德认为其与张鑫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怀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由郭怀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王 凤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