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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洪燕李继银等与赵丕志赵丕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赵丕兴,赵立江,赵丕志,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780号原告:李继银,女性,汉族,1931年0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陈永珍,女性,汉族,1967年02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杨洪燕,女性,1988年0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海,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丕兴,男性,1947年0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赵立江,男性,1974年0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绍清,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丕志,男性,1945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8262-x,法定代表人:何如钢,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与被告赵丕兴、赵立江、赵丕志、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清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及其代理人王道海,被告赵丕兴及其被告赵丕兴、赵立江的代理人夏绍清,被告赵丕志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清案情,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清建变更为审判员蓝丰,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及其代理人王道海,被告赵丕兴及其被告赵丕兴、赵立江的代理人夏绍清,被告赵丕志,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的代理人谭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诉称,被告赵立江所有的开县xx镇xx村x组x号房屋有三间偏房要拆,其父赵丕兴组织杨发山、赵运昌、赵运田、向可荣、赵建中等人给赵立江拆房子,赵丕兴与工人谈成工资每天120元,中午供应午饭。2016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杨发山、赵运昌、赵运中排起站在房顶檩子上拆桷子板时,因檩子突然断了将杨发山摔下,当即昏迷不醒,赵丕兴叫工人急呼120车送至开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1日上午6时死亡。被告赵丕兴垫付了96600元医疗费,另支付给原告杨洪燕10000元。死者杨发山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丕兴、赵立江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10100元、丧葬费3027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880元、医疗费283186元,住院生活费7450元,营养费11920元,护理费1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8元,共计685155.5元。被告赵丕兴、赵立江辩称,原告诉称的拆除旧房系被告赵丕兴所有的,与被告赵立江无关,被告赵丕兴、赵立江已分家,被告赵丕兴将旧房拆除工程以1000元(其中基础费200元,工资800元)包给了被告赵丕志,被告对死者的受伤过程不清楚,工人系被告赵丕志所请,工资也是由被告赵丕志发放。死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赵丕兴垫付了4934.86元医疗费、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押金96600元,另支付给原告杨洪燕10000元。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每天30元;死者一直待在重症监护室,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已含在医疗费中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医疗费过高。被告赵丕志辩称,被告赵丕兴将旧房拆除工程以1000元(其中基础费200元,工资800元)包给了被告赵丕志不属实,我们赵丕志、赵运中、赵运昌、赵运田、向可荣、赵建中六个人经常一起干活,谁找到活,我们几个人就去,都不从中抽成,都是做天天。赵丕兴跟我们谈的工资每天120元,中午供应午饭,被告赵丕志没从中抽成,至今被告赵丕兴未给工钱。被告赵丕志未喊死者杨发山来干活,死者杨发山自己来的。综上不应由被告赵丕志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辩称,死者受伤后在我院治疗149天,医院尽了最大努力抢救,共花费医疗费283186.05,已支付96600元,尚欠医疗费186586.05元,本院向亲属下达了催款通知书,请求判决支付本院尚欠的医疗费。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死者杨发山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死者杨发山的基本情况;二、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死者杨发山住院情况;三、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开州区xx镇xx村村镇证明,拟证明原告之亲人杨发山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四、死者杨发山费用清单、费用统计情况,拟证明死者杨发山的医疗费情况;五、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李继银生育了六个子女的事实;六、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赵立江所有的房屋及事故现场情况;七、证人赵某1、赵某2、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做工的人系被告赵丕兴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赵丕兴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赵丕兴、赵立江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六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七有异议,证言内容不属实,做工的人不是被告赵丕兴喊的,被告赵丕兴未与工人约定工钱,工资也不是被告赵丕兴所付。被告赵丕志对上述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对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其余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赵丕兴、赵立江提交以下证据:八、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出事房屋照片两张,拟证明死者杨发山所拆的房屋系被告赵丕兴所有;九、垫付费用清单、领条,拟证明被告赵丕兴垫付了96600元医疗费及给付被告杨洪燕10000元的事实;十、门诊费用发票15张、收据2张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赵丕兴垫付了4934.86元及900元鉴定费的事实;十一、户口页两份,拟证明被告赵丕兴、赵立江系父子关系,已分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认为,对证据八、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立江房屋的门牌号与所拆房屋一致;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丕志、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赵丕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提交以下证据:十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死者杨发山住院及医疗费的情况;十三、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抢救死者杨发山医疗欠费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无异议。被告赵丕兴、赵立江认为,医疗费过高,其余无异议。被告赵丕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出示一份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第十四组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被告赵丕志,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均无异议。被告赵丕兴、赵立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充分听取当庭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当事人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与证据八能相互印证出事现场的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七系证人证言,系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否是证人真实意思需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现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赵丕志、赵运中、赵运昌、赵运田、向可荣、赵建中及死者杨发山为被告赵丕兴所有的开县xx镇xx村x社房屋拆三间偏房,2016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杨发山、赵运昌、赵运中排起站在房顶檩子上拆桷子板时,因檩子突然断了将杨发山摔下,当即昏迷不醒,被告赵丕兴叫工人急呼120车送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1日上午6时死亡。被告赵丕兴垫付了4934.86元门诊医疗费、96600元住院医疗费、900元鉴定费,另支付给原告杨洪燕10000元。尚欠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86586.05元。被告赵丕兴申请对死者杨发山医药费审查,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发山的医疗费用中有2766.5元系不合理医疗费用。死者杨发山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死者杨发山有被扶养人原告李继银,原告李继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已年满75周岁且生育6个子女。本院认为,死者杨发山在为被告赵丕兴所有的开县xx镇xx村x社房屋拆三间偏房的时候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赵丕兴应予以赔偿。被告赵丕兴辩称将旧房拆除工程以1000元(其中基础费200元,工资800元)包给了被告赵丕志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死者杨发山在拆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赵丕兴承担80%的民事责任,死者杨发山自负2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赵丕兴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杨发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大小,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杨发山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1050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101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175元,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月平均工资5045.25元,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丧葬费依法确认为30271.5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按照建筑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45987元,原告主张120元/天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49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可依法确认为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天×149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920元(80元/天×149天)无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死者杨发山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中已包含36556元的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00元(100元/天×149天)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的母亲原告李继银已年满75周岁居住在农村,有6个子女,原告主张7448元(8938元/年×5年÷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鉴定及当时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交通费标准,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费用统计、住院病历、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住院医疗费为280419.55元(283186.05元-2766.5元)。门诊医疗费确认为4934.86元,有被告赵丕兴提交的门诊费用发票15张、收据2张佐证;精神抚慰金:死者系原告家庭顶梁柱,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极大的损害,因死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鉴定费:鉴定费900元被告赵丕兴已实际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佐证。综上,因杨发山受伤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03403.91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由被告赵丕兴赔偿482723.12元,其中由被告赵丕兴给付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4335.64元,摒除被告赵丕兴已垫付了96600元,被告赵丕兴还需给付127735.64元;被告赵丕兴赔偿原告258387.5元,摒除被告赵丕兴已垫付了4934.86元门诊医疗费、900元鉴定费,支付给原告杨洪燕10000元,被告赵丕兴还需赔偿原告24255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20680.79元,其中原告给付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6083.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丕兴赔偿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因杨发山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58387.5元,摒除被告赵丕兴已垫付了15834.86元,被告赵丕兴还需赔偿原告242552.6元;被告赵丕兴给付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死者杨发山住院医疗费224335.64元,摒除被告赵丕兴已垫付了96600元,被告赵丕兴还需给付127735.64元;二、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给付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死者杨发山住院医疗费56083.91元;三、驳回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继银、陈永珍、杨洪燕负担350元、被告赵丕兴负担700元、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负担700元(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及第三人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蓝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