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双娥、侯忠保、秦益华、秦益德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屯留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娥,侯忠保,秦益华,秦益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4行终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双娥,女,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侯忠保,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秦益华,女,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秦益德,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双娥,女,汉族,系秦益德的母亲。上诉人张双娥、侯忠保、秦益华、秦益德因起诉山西省屯留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张双娥等4人曾于2015年8月13日向屯留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经中心)提出要求其准许起诉人依法承包屯留县李高乡市泽村13.2亩耕地,农经中心迟迟未作出答复,张双娥等4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农经中心准许其依法承包屯留县李高乡市泽村耕地13.2亩。本院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后,张双娥等4人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农经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张双娥等人要求准许其依法承包屯留县李高乡市泽村13.2亩土地的答复》:1、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农经中心无权发包;2、张双娥等4人要求农经中心准许其承包13.2亩村集体土地,于法无据;3、村民委员会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国家机关不得干涉;4、如要求调整土地,可向村委会申请。张双娥等4人收到后,认为农经中心的答复没有达到其诉讼目的,要求对该案继续审理。本院在重审中认为,农经中心已向张双娥等4人作出答复,应视为农经中心改变了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张双娥等4人仍要求对原来的不作为行为进行审理,由于农经中心在案件审理阶段履行了答复义务,应作出确认判决。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晋042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屯留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不向原告张双娥、侯忠保、秦益华、秦益德履行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屯留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承担。”张双娥等4人虽然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时将被告山西省屯留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列为被告,但从其起诉内容可以看出屯留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中心与其起诉的被告系同一主体,起诉人起诉的请求与重审的案件中的请求实质上相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双娥、侯忠保、秦益华、秦益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张双娥、侯忠保、秦益华、秦益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针对屯留县农经中心没作出答复作出判决。认为答复是否正确属于另外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因此另外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又认为是重复起诉,不予立案,是对上诉人2017年2月15日的诉讼回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张双娥、侯忠保、秦益华、秦益德上诉所提其要求被上诉人山西省屯留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监督屯留县康庄园区市泽村依法为其承包市泽村13.2亩土地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审理的主张,经查,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其应向屯留县康庄园区市泽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对此不具有具体行政职权,故上诉人张双娥、侯忠保、秦益华、秦益德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国栋审判员 樊红芳审判员 董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敬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