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街道。法定代表人:许定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荣,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山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香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永康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二建公司)与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永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永江公司认为本院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与资源评估造价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对35套房屋价值评估明显过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江公司异议称:天元评估公司对永江房产的价值评估明显过低,评估人不负责任,请求撤销评估报告。本院查明,永康二建公司与永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变更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永康二建公司工程款10815982.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永康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4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57445元,退还永康二建公司40480元,余416965元,由永江公司负担250179元,永康二建公司负担166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52元,由永康二建公司负担88876元,永江公司负担88876元。判决生效后,永江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永康二建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并于2016年11月18日委托天元评估公司对查封的永江公司的35套房地产进行评估。天元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苏天元淮房评报字(2013)第002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价值为12983200元。该报告送达后永江公司提出异议,天元评估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异议回复函》,认为评估报告是根据评估对象的实际状况作出的。另查明,天元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对上述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异议人仅是对评估价格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无相应的评估资质,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 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