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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卢功华与江生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功华,江生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313号原告:卢功华,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顺昌县。被告:江生宝,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卢功华与江生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功华、江生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生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1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在顺昌县“星光大道”KTV楼下,因原告在被告门口塞了200元房租,而被告说没有看见,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拿起一把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当场流了很多血。原告先是到顺昌县医院急诊,医生就诊后说,因刀口很深,他们医院诊断不了,就叫原告到南平九二医院治疗。后原告到南平九二医院治疗(缝针、挂瓶等)。九二医院的医生告诉原告应住院治疗,因为原告家人均在顺昌,无法来南平护理,故原告就返回顺昌县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顺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顺昌县公安局对本案连同钟华荣被伤害案一并对被告作出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7.2元、误工费2446.82元(128.78元/天×19天)、护理费1379.18元(125.38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4元(其中去南平九二医院包车150元),合计7717.2元。江生宝辩称,原告的手臂被其用刀砍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原告是年轻人、小伙子,而其是60多岁的老人,是原告先冲到其房间内打人。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意见,其只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小范鱼馆”的厨师。原、被告均租住在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顺昌中国电信营业厅隔壁二轻旅社一楼的房屋,两人租住的房间相隔。2017年2月10日中午,房东打电话给被告委托被告代其向原告收取房租200元。后原告认为其已按房东的要求把200元房租塞进了被告租住房屋的门缝里,而被告则坚称其在开门进房屋时,没有看到屋内和门缝有200元。为此,双方就这样坚持不下,并发生争执。后原告冲到被告的房间里打了被告,被告就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向原告挥去,把原告的左手臂砍伤。后原告即被人送至顺昌县医院急诊处治疗,接诊医生给原告的创伤口做了清洗消毒处理和行多部分多头带包扎术,并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为此花去诊疗费152.60元。当天下午,原告与其父亲二人包了一辆小轿车(车费150元)到南平九二医院治疗,原告并为此支付医疗费699.6元。治疗后,原告乘车返回顺昌县,并支付交通费54元。2017年2月21日顺昌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清创术后12天拆线,休息7天。原告在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均是由其父亲照顾。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余墩采育场卫生所做了伤口拆线包扎手术,支付了包扎费24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顺昌县医院门诊处行伤口消毒、换药,支付了治疗费201.31元。2017年2月13日,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原告右肩部皮肤见一5.3*0.5CM斜形条块状表皮剥脱,左上臂中下段后侧皮肤见单条长度达6厘米斜行形缝合创口,其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16日,顺昌县公安局作出顺公(中心)行罚决字(2017)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另查,2016年度福建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38元,即108.87元/天。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764元,即125.38元/天。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江生宝用菜刀把卢功华的左上臂和右肩部砍伤,经鉴定卢功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卢功华到顺昌县医院、南平九二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卢功华要求江生宝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1082.91元,原告左上臂中下段后侧和右肩部被人用刀砍伤而接受治疗,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此费用本院予支持。(2)误工费2445.87元(128.78元/天×19天),原告左手臂受伤行缝合包扎手术,误工19天,××证明书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特点,本院确认误工费2068.53元(108.87元/天×19天),对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379.18元(125.38元/天×1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照顾符合事实,本院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鉴于原告左手臂被刀砍伤,行包扎缝合手术,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204元,原告左手臂受伤,其与父亲包车去南平九二医院,返程乘车回顺昌,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交通费20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合计5034.62元。因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524.23元(5034.6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生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4.23元。二、驳回原告卢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生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生宝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