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彭福平与易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平,易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162号原告:彭福平,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被告:易昌胜,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彭福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昌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平、被告易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9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以中标宜春高安市水库扩建工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9月28日,分别借款三笔,每次借款伍拾万元,合计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息叁分,被告借款后拒不履行借款承诺,拖欠原告借款和利息长达三年之久,经原告数拾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昌胜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150万元,但实际只有130万元借款,另20万元是算的利息写成欠款的,我因为他人提供了担保被冻结了财产,所以没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利息请求原告不要计算。原告彭福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原件叁张,借款计币150万元,证明被告易昌胜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转帐100万元借款给被告,另有50万元系信用卡支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写的,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五分。被告支付过一些利息,但具体金额不记得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陈述的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五分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中标高安市水库扩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18日、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在2014年7月2日、7月18日、9月28日三次向被告转账计币100万元,通过信用卡给被告借款两笔计币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具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福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六个月)”,2014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福平现金伍拾万元整”,2014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福平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被告借款后,仅按月利率5分支付2014年7月2日50万元借款和2014年7月18日5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昌胜向原告彭福平借款1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显属违约。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写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均陈述借款月利率为5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故被告按月利率5分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2014年7月2日至10月2日被告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7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469091元,2014年7月18日至10月18日被告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7月18日的借款本金为469091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总额为1438182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彭福平借款人民币1438182元及该款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469091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469091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80元,由原告彭福平负担334元,被告易昌胜负担12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16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