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负责人龙迎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王迎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迎清,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迎清,被告王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借贷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王迎清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迎清自愿为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本金为1000万元的贷款,但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418627.08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8.4825%的年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当阳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迎清对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辩称借款属实,1、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同意以抵押物优先变卖、拍卖偿还借款,若还承担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会导致企业破产。2、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王迎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调解解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第一顺位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当阳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当阳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11月27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2日,当阳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王迎清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迎清为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债权人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等内容。2015年12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5.655%。截止2017年4月10日,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418627.08元。另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本次诉讼开支了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关于还本付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不承担罚息、代理费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关于其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迎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418627.08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代理费30万元。三、若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产、当阳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被告王迎清对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70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2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85元,由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负担。被告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王迎清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