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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8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000号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33233709J。法定代表人:吕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茹,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旺角·维多利亚花园23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52802945A。法定代表人:王崟海,系该公司人事行政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佰全公司)与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嘉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佰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茹、被告湖州嘉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佰全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长兴海洋城提供开荒保洁服务,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工作人员经组织验收确认原告的开荒工作合格并签署了《长兴海洋城开荒验收单》。嗣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200000元的开荒保洁费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开荒保洁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州嘉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佰全公司开荒保洁服务费200000元。原告杭州佰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海洋城开荒保洁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物业服务相关内容达成一致的事实;2、《长兴海洋城开荒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发票的事实。被告湖州嘉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告虽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却是与湖州海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海洋城公司)履行的,是给湖州海洋城公司提供了服务,应由湖州海洋城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湖州嘉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验收单及发票的相对方均是湖州海洋城公司,并非被告湖州嘉兆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长兴海洋城的建设单位委托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开荒保洁服务,开荒保洁服务费为200000元;还约定原告提供的开荒保洁服务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开荒保洁服务费。原告在该合同中指定己方联系人为钱凡肩,并由钱凡肩在该合同原告“授权代表”处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中指定己方联系人为姜文健,并由姜文健在该合同被告“授权代表”处签字。2015年9月1日,姜文健在《长兴海洋城开荒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开荒保洁服务经验收基本合格。同月,姜文健还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但被告湖州嘉兆公司并未将200000元开荒保洁服务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兴海洋城开荒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了开荒保洁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如期支付开荒保洁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开荒保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湖州嘉兆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佰全公司开荒保洁服务费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荒保洁服务费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湖州嘉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自: